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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华物流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确山县风华物流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确山县风华物流分公司雇佣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0)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利华,被上诉人风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发货人张华中在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货物托运单载明,发货方张华中,收货方陈某峰,代收款4306元,协议第五条约定:货物名称鞋,备忘录代收款4306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过期按无货主处理。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到风华物流公司后,由驻马店市风华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负责分流承运,指派黄某乙(该公司雇用人员)向陈某峰送货,并代收货款。黄某乙将货物运送到陈某峰处后,陈某峰在货物托运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名,当时陈某峰未付款,黄某乙将货物托运单交回风华物流公司。后该公司向陈某峰催要货款时,陈某峰称货款已给黄某乙,黄某乙称陈某峰未给付货款,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风华物流公司将托运人的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属货物运输合同。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到风华物流公司后,再由风华物流公司负责分流承运,并代收货款,风华物流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风华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陈某峰后,陈某峰应当将货款给付风华物流公司而未给付,陈某峰应当承担给付责任。黄某乙虽负有代收货款的责任,但陈某峰没有给付货款,黄某乙不负给付货款的责任。据此,风华物流公司请求陈某峰给付货款430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请求黄某乙给付货款430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陈某峰辩解其已支付全部货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陈某峰辩解货运单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无效,风华物流公司所诉与货运协议相违背,请求驳回风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风华物流公司提交的货物运输单,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单自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有效,过期按无货主处理\",并不证明风华物流公司无诉权。据此,陈某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支付风华物流公司货款4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原审风华物流公司的主体错误,事实错误。陈某某是与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而非与风华物流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原判决仅仅根据托运单第四联在被上诉人手中就认定陈某某没有支付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风华物流公司答辩称,其诉讼主体适当,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审法院调查张华中笔录显示,张华中已收到西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货款。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华中已收到西平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西平县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业务经营上隶属风华物流公司管理,故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风华物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托运单第四联一个月内有效的争议,该托运单第四联一个月内有效是指货物在无人领取的情况下,一个月后按无货主处理,而不是该托运单一个月后不具有效力。上诉人陈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货款,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丁辉

审判员王德斌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琪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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