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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闲诉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彭某闲诉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侯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女,汉族。

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侯某乙,男,汉族。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兰公司)、被告侯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庞某某,被告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豫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初经被告侯某乙介绍到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郑州秦岭路通和明镜台工地打工。3月22日因工地上设备出现问题,原告从六楼摔到四楼,于当天住进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情较重,于3月25日转到河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并于3月30日做了钢板固定手术。住院期间,被告侯某乙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的费用均未支付。被告侯某乙以被告豫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正岩公司签订《粉刷协议》,但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侯某乙个人承包,另外被告豫兰公司在2009年并未进行年检,被告正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豫兰公司,实际是非法转包给个人。所以,原告的受伤与各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8月13日医疗费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x.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预交款收据、住院收据及一日清单;2、吴三、彭某玉证人证言及彭某战证明;3、郑州市居住证二份;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及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5、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

被告正岩公司辩称,1、原告系被告豫兰公司的工人,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本应属于工伤事故,原告应到劳动部门进行认定,不应到法院起诉;2、被告豫兰公司与被告正岩公司签订《粉刷协议》,被告豫兰公司具有安全许可证明,具有独立的民事资格,本案事故应由被告豫兰公司承担,与被告正岩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请的各项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豫兰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证明;2、被告正岩公司与被告豫兰公司订的粉刷协议书和经营委托书;3、照片12张;4、2009年6月3日收条一份;5、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6、调取证据申请书及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明二份。

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未答辩。

被告豫兰公司辩称,2009年2月28日的《粉刷协议》是被告侯某乙和被告正岩公司签订的,原告起诉的很清楚,其发生的事故与被告豫兰公司无关。

被告豫兰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侯某乙辩称,《粉刷协议》是被告侯某乙和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签订的,与被告豫兰公司无关。后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让被告侯某乙去找劳务公司专用章,被告侯某乙就用了被告豫兰公司的公司专用章,故该事故被告侯某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某乙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正岩公司、被告豫兰公司、被告侯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证据5中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原告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件,证据5鉴定书的鉴定标准错误且相互矛盾、检查费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6不能证明系原告及家属花费。对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的时间不属实,证据3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证据4原告不知情,被告豫兰公司、被告侯某乙对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营业执照时间应是2007年11月13日,证据2《粉刷协议》表面是被告豫兰公司和被告正岩公司签订的,实际是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和被告侯某乙签订的,证据3不能证明是施工现场,证据4与被告无关,证据5被告没有收到传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4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相互矛盾,本院对原告所称其经常居住在郑州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1、2、5,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系施工现场,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正岩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明,原告和被告正岩公司、被告豫兰公司、被告侯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8日,被告正岩公司与被告豫兰公司签订《粉刷协议》一份,被告正岩公司将通和明镜台X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豫兰公司施工,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工期、质量、安全;被告豫兰公司应经常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安全防护,反对野蛮施工,否则,被告豫兰公司所造成的伤亡事故,被告正岩公司概不负责;被告豫兰公司进行施工10天后,生活费用每人每天按10元支付,其他款项待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正岩公司经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付实际完成工程量总数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0%,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交工验收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时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作为被告豫兰公司的工人在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09年3月2日,被告豫兰公司向被告正岩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托书,任命被告侯某乙为通和明镜台X号楼粉刷工程的项目经理。2009年3月22日,原告在工地自六楼摔伤,当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3月25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0年3月2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为二级,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时限按20年计算,后续治疗费为x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侯某乙支付,原告起诉时诉讼请求未包含被告侯某乙支付的医疗费。

再查明,被告正岩公司于2009年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豫兰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协议,并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和违约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正岩公司和豫兰公司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粉刷协议》,并判决豫兰公司返还正岩公司多支付的x.46元及支付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正岩公司将通和明镜台X号楼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豫兰公司时,被告豫兰公司具有抹灰作业分包资质,故被告正岩公司对被告豫兰公司的选任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某乙系被告豫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亦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正岩公司十三项目部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豫兰公司工作,故被告豫兰公司应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x元,符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x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09年3月22日至2010年3月19日计36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362天=x.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护理时限为20年,原告要求护理时间自2009年3月22日至2009年8月13日计145天及出院后的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145天+x元×20年)×2人=x.2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计算143天,本院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43天=429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143天,故其营养费为2145元;原告要求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并非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为二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90%=x元;原告要求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x元;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214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三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侯某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彭某某负担6087元,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豫兰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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