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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富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苏周雷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

负责人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a(系宁波市北仑区A模具五金厂业主),男,汉族。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周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钢材买卖的业务往来,并签订有合同,合同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合同履行地等都做了相应的约定。截止2008年8月24日前,被告共拖欠货款85,727.8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5,727.8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21,828.70元。

被告周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A模具五金厂个体经营业主。因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一份、出货单10份、发票9份、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票退票理由书、进帐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a在收到原告货物并承诺还款后,应即时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除了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息。被告周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5,727.80元;

二、被告周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精密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21,82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5.56元,由被告周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鲁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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