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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汽运公司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所有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但被告以其在交警队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元为由,拒绝前来处理事故。现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340元、牵引费500元(含拓印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484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0时5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x及皖x(挂)重型货车行驶至嘉定区X路X路由东向南转弯时,适逢案外人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某某转弯未让直行,案外人豆某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沪x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为6252元。事后,原告某某汽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6200元。另原告还支付事故车辆牵引费600元、拓印费35元、停车费80元。

再查,1.原告某某汽运公司系沪x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向嘉定区交警支队交纳了事故押金人民币5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物损评估意见书、修理费、牵引费等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牵引费等费用合法有据,且其主张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公司汽车修理费6200元、牵引费600元、拓印费35元、停车费80元,合计6915元的70%,即人民币48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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