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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宝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段XX(已判刑)、张举(在逃)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西段“苹果网吧”上网时,因要求与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换座位遭拒而恼怒,张某某伙同段XX、张举殴打杨某某、沈某某,抢走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同案犯段XX的亲属退还二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段XX供述、被害人杨某某、沈某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1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段XX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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