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沈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14时45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豫x号(系套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卫辉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市X路口左转时,与被害人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某肇事后遂打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到卫辉市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将其重型自卸货车抵给被害人亲属,并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笔录及验尸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一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在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