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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黄某诉覃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原告黄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古X。

被告覃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秦XX。

原告陆某、黄某诉被告覃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陆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1)覃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同月20日原告陆某、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鹏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古X,被告覃XX及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登记在刘三名下的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购买强制保险的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满车石料沿324国道由贵港往黎塘方向的南广高速铁路施工现场行驶,同时,无驾驶证的覃X亮驾驶登记在被告覃XX名下未经检验合格和依法购买保险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X和原告女儿陆X娟同向行驶。两车行至324国道x+610M处时,被告刘XX驾车往道路X村路口右转弯,覃X亮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左侧部位,造成覃X亮、李X和原告女儿陆X娟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覃X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陆X娟、李X不负事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一本,以证实两原告是死者陆X娟的父母;

2、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经过。

被告刘XX辩称,本被告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9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XX承担。不同意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本人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4.5万元赔偿金,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扣除。

被告刘XX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购车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刘XX所驾闽x号车辆是向刘三所购买;

2、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证实发生事故时覃X亮尚未成年;

3、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张,以证实被告刘XX已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金4.5万元;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闽x号车原车主是刘三。

被告覃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覃X亮已成年,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的女儿主动要求覃X亮搭乘其与李X出去才造成的,现在覃X亮与原告的女儿都已死亡,本被告也不清楚事情经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XX为其答辩提供覃X亮的身份证一份,以证实覃X亮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

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除原告要求本院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3、4进行核实外,原告及被告刘XX、覃XX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核实,该大队确认被告刘XX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刘XX驾驶闽x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石料沿324国道由贵港(东)往黎塘(西)方向行驶,覃X亮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载陆X娟及李X在后同向行驶,双方于17时20分时行至贵港市X村X路段,刘XX驾车往道路X村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覃X亮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由后碰撞到闽x号货车尾部左侧部位,造成覃X亮、陆X娟、李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认定:1、覃X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行时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前款、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2、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刘XX在事故中所驾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x,实载x)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陆X娟、李X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2011年1月5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事认字[2010]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X亮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陆X娟、李X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陆X娟为农村居民,出生于X年X月X日,与原告陆某、黄某为父(母)女关系。覃X亮与被告覃XX为父子关系,覃X亮出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八周岁,生前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去世后并未留有财产可供继承。覃X亮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覃XX所有,检验合格至2010年1月,无保险,平时放在家中,对家人驾车出行并无限制。刘XX所驾驶的闽x号货车原属刘三所有,刘XX于2009年4月23日向刘三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1月,无保险。原告2011年1月20日起诉时以刘三为本案共同被告,刘XX向本院提交《购车协议》后,原告于同年3月23日撤回对刘三的起诉。被告刘XX在事故后分三次共向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预交了4.5万元赔偿金,原告陆某于2010年12月15日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刘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灯光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实际,由其对原告陆某、黄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覃X亮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行时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由后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前车尾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X亮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覃X亮在事故发生时已当场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遗产可供赔偿,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覃X亮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覃XX作为覃X亮的父亲,对已成年的儿子不需要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因无遗产可继承,故亦不需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覃XX作为肇事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让刚刚年满十八周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覃X亮可以随意驾驶,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覃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2358.5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980元/年×20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68元(x元/年÷365天×10天×2人),所要求的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即x元/年÷365天×3天×3人=390.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处理事故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共计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6元,被告刘XX应承担30%,为x.48元,扣除原告在交警部门处已领取的x元,被告刘XX尚应赔偿原告x.48元;被告覃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3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女儿陆X娟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陆某、黄某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被告覃XX不是直接侵权人,且过错程度较轻,不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刘XX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由刘X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赔偿原告陆某、黄某经济损失x.48元(原告在交警部门已领取的x元从中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覃XX赔偿原告陆某、黄某经济损失x.32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4272元,由原告陆某、黄某负担2910元,被告刘XX负担765元,被告覃XX负担59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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