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申请人康某甲要求宣告康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申请人康某甲父亲。申请人诉称:2007年9月21日晚6时左右,被申请人康某乙被楚尚九的电动车撞伤,导致康某乙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5天,于2007年10月26日出院。出院后,被申请人一直头脑不清醒,连自己的儿子即申请人都不认识,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申请人提供了1、被申请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2、白庄村委会证明二份;3、村民卢小线、王忠堂、王二、付二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康某乙意识不清,生活不能自理。故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受理申请后,调查了被申请人邻居卢利成、卢海州、陈振梅,均陈述被申请人康某乙头脑不清,无法自理。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
经鉴定,被申请人康某乙为颅脑外伤所致智能减退(重度),自2007年9月21日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康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康某甲为康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宝兴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