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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庞某、董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无业。2010年8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患传染性疾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小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取保候审。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助检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张某丙伙同庞某、董某在凤县X区工地窃取钢管扣件14袋,后由张某丙、庞某用三轮车拉走,车行至凤中路时被凤县公安局巡警人赃俱获。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48元。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董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庞某、董某在凤县X区工地内窃取钢管扣件14袋,后由张某丙、庞某用三轮车将所盗钢管扣件拉走,车行至凤中路路段时被凤县公安局巡警抓获,所盗赃物被追回。经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4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九冶三安公司银河工程项目部2011年5月22日报案,该项目部在凤县X区的工程工地,2011年5月21日晚扣件14袋(其中接头扣件1袋,十字扣件13袋)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22日凌晨4时40分,巡警邓超、黄岩在执行夜间巡逻任务时,发现两男子可疑,经盘查两男子供述三轮车上的货物系建筑工地上偷盗的钢管扣件,查证无误后将两人移交双石铺派出所进一步查处。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丙辨认出双石铺镇九冶建筑工地是他与庞某、董某2011年5月22日盗窃钢管扣件的作案现场。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有一辆无牌三轮车被庞某借走了。5、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接头扣件520套价值2411元;直角扣件40套237元。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扣件560个已被发还失主。7、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的其他证据,1、凤县人民法院(2010)凤县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实,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庞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刑满释放证明书某实,庞某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庞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工地钢管扣件,共计价值2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庞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继红

审判员杜春宝

审判员赵旭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某员张某丙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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