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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雷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雷某(雷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雷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在2007年秋季给被告承包的修水泥路运输工程干活,主要是由原告开自己的车辆给工地运送沙石,被告支付运输费。当年冬季工程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欠22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某。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运输费2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包蓝田县X村X路修建的运输工程,原告开自己的车辆为被告干活,给工地上运送沙石,当年冬季工程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欠2250元未付。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某一份,但下欠某用至今未付。2010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欠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工地上运送沙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运输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对所欠某用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某条据,原告持欠某向被告索要欠某事实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雷某支付给原告孙某某运输费人民币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昌利

审判员李跃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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