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1982年11月1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亮,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О一О年元月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某某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魏宾、刘某亮,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鉴于王某某与胡某某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为出借方(债权人),胡某某为借款方(债务人),为妥善处理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胡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前向王某某一次性偿还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二、胡某某另将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一套抵价给王某某,房屋折抵款为人民币肆拾伍万元;三、双方约定,本协议第二条所指房屋应于2009年元月20日前办理所有过户登记手续,胡某某应积极办理,如逾期过户,胡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天房屋价款(折抵款)的5%,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税费由胡某某承担;四、胡某某按照本协议第一、第二、第三条约定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该协议最后另约定了附加条件,内容为:“王某某不得对胡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进行人身伤害,王某某与胡某某、马某某、冯小静债务关系自动解除,王某某与其他人的债务关系与胡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无任何关系。”当天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42万元,并就房屋折抵后的剩余欠款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为12月22日。借款人:胡某某。”协议书中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至今未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某与胡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向王某某偿还42万元的事实,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所主张的债务予以确认。马某某和胡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对其及家人存在胁迫的行为,胡某某反诉要求确认协议书及借条无效,对此,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书写有“王某某不得对胡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朋友(冯小静)进行人身伤害”的内容,王某某在催要债务的过程中可能存在有不当行为,但该内容及胡某某、马某某证据不能证明协议及借条系胡某某在王某某的胁迫下出具,故对胡某某、马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胡某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中关于房产过户的约定并未履行,现王某某主张胡某某按照实际欠款金额58万元偿还欠款予以支持。鉴于马某某和胡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和胡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对王某某主张上述债务为马某某和胡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对王某某要求胡某某和马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王某某要求自立案之日起的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58万元及该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胡某某和马某某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胡某某和马某某负担。反诉费7600元,由胡某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仅表面地根据所谓的王某某和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胡某某向王某某支付42万元的“事实”,错误认定王某某和胡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1.实际上,作为胡某某的前妻,我知道胡某某不可能不作任何告知即实际向王某某借贷如此巨额款项。王某某在2008年12月之前从未向马某某及胡某某催要所谓的借款。相反,王某某倒是多次向胡某某和我借款,只是胡某某和我没有答应(这一点王某某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试想,一个多次找别人借款的人,怎么反过来成了债主了显然,此点于情于理都是讲不通的。2.至于王某某一审中说,他多次打电话,以借钱的方式问胡某某要借款不属实。第一,要帐就是要帐,怎么会以所谓的借钱的方式要借款借钱就是借钱,王某某作为“以借钱的方式要借款”主张的提出者,怎么能够证明他的主张第二,退一万步来讲,假设真是“以借钱的方式要借款”也不可能存在“多次”。在第一次以该方式要借款后,如果债务人“装糊涂”,则债权人一定会直截了当地亮明要账的主张。多次“以借钱的方式要借款”,而一直不挑明要账讲得不通。3.所谓的《协议书》、借条是在王某某的胁迫下,胡某某被迫无奈才签订的;42万元也是胡某某被迫给的。这些在一审中,我和胡某某已经说得非常清楚,并提供了12项证据,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王某某胁迫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借条及支付42万元的事实。4.王某某并未举出原初债权债务发生的翔实证据。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错误。5.从《协议书》的附加条件,也不难看出王某某在之前确实对胡某某和我等有进行人身伤害的胁迫行为,《协议书》是胡某某为了自己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当时马某某正怀有身孕),并且能够要回被骗借条(150万元)才签字的,13万元的欠条、42万元的付款也是基于同样的原因。二、退一万步而言,假设胡某某真的欠王某某100万元,也应该属于胡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胡某某个人承担。首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对此也作了进一步地阐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同时《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显然100万元借款绝对不是生活所需,更不可能是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只能是非生活所需。由于借款事实的虚假性,胡某某没有、也不可能与我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因此,假设存在借款的事实,王某某应该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只应找胡某某索要该款项。第二,胡某某与我已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个人承担。因此,假设真的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某找胡某某索要款项则顺理成章。第三,鉴于王某某仅举出胡某某后来签订的协议书、13万元借款条以及支付42万元款项的“事实”,而并没有任何原始的借款证据,因此,不排除王某某与胡某某恶意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性。所以,从这一角度来讲,由胡某某承担也是避免可能因恶意串通而造成的不公平、不公正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亦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王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及欠款条是王某某胁迫我签订的,属无效协议,故王某某应当返还我支付的42万元。1、我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我也从来没有向王某某借款100万元,更不存在向王某某出具欠条的事实。首先,从原审中我在问起什么时间借的钱,当时是什么情形时,王某某回答不清,故我根本不存在欠王某某100万元的事实。其次,从原审中王某某所阐述的“双方之间有欠条,口头约定有利息”不难看出,如果双方之间真的存在借款的事实,那么双方为什么不将利息同时写入欠条,而是口头约定呢最后,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同时也证明就在2008年12月份,王某某还两次向我借钱,如果双方之间存在100万元的欠款事实,何谈向我借款。王某某除胁迫我签订《协议书》及欠条(13万元)外,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协议书》,是王某某在以对我及其家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我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故协议及欠条是无效的。首先,王某某存在胁迫我及其家人的动机,王某某通过马某某认识张鑫,并向其发放贷款,因后来张鑫无力偿还,王某某一气之下就认为应当由我及马某某还钱,故而作出胁迫我及家属的动机;其次,王某某多次通过电话威胁、带人半夜砸门恐吓、半路拦截等手段威胁我的生命安全,并以撕毁张鑫给我出具的150万的借款协议等胁迫我的行为,迫使我签写了《协议书》、欠条,并胁迫我向王某某支付了42万元(银行转账),还胁迫我将房本交于王某某。从《协议书》中最后关于附加条件的约定可以看出《协议书》、欠条,向王某某支付了42万元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归于无效。综上,我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协议书》及欠条是无效的,王某某应当返还其胁迫我支付的42万元。二、假设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协议书》是有效的,那么原审法院也应当驳回王某某关于“判令胡某某偿还58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我与王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后双方又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如何处理偿还100万元的具体事宜,那么王某某应当按照该《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我依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根据该协议双方约定我将房屋折价45万用于偿还借款,那么王某某就应当依据《协议书》中的约定起诉,故而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我提交了两份证据:《协议书》、《借条》。证明我和胡某某之间原来存在借款关系,基于胡某某不予还款,我向胡某某要求还款合情合理,《协议书》完全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体现,根本不存在胡某某和马某某所谓的胁迫、强制的情形。关于《协议书》中的“附加条件”,是由胡某某口述,我书写;如果《协议书》真的是在我胁迫、强制的前提下与胡某某签订的,我何必还要按照胡某某的意愿写下这些“对自己不利”的“附加条件”。同时,一审过程中,胡某某也承认,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他曾在停车场和银行营业大厅之间往复多次,期间并没有我跟随,他完全有机会抽身离去,而银行营业大厅中有很多人,如果胡某某真的是被胁迫,他完全可以向他人求助、选择报警。但事实情况并非如此,胡某某为了还款行为更加保险,还亲自从柜台里借出了印泥(按指印)并要求我办理银行卡(用于转账)。另外,胡某某与马某某都是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毕业的,所学专业为法律,他们深知被胁迫签订协议书会给他们带来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但在整个协商还款的过程中,胡某某与马某某并未选择报警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是签订《协议书》、还款42万元、并将自己的房产证原件交于我。二、胡某某与马某某的离婚以及房产、汽车等财产过户行为,证明胡某某与马某某恶意逃债等,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书内容(包括附加条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胡某某未按约定付款,给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未按约定付款及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胡某某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王某某主张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4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协议时,胡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胡某某个人债务,故王某某主张上述债务为胡某某与马某某的共同债务成立。胡某某与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马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О一О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