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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郁青,湖南国藩(略)事务所(略)。

被告毛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周孝东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国辉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有意与被告中止恋爱关系,因被告纠缠不休并作出承诺后,于200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8日生育男孩毛某鹏;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为小事对原告非骂即打,原告只得忍气吞声并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告苦不堪言,为此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县妇联进行了书面投诉,到2005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四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原告于2004年10月10日向县妇联所写的求助信,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3、押金收据及工资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在宝德表业(深圳)有限公司打工;

4、门诊处方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23日治过伤;

5、原告受伤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曾头部受伤;

6、谭xx、谭xx、谭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7、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对彭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闹矛盾曾向村上反映过,被告毛某某有两、三年没有回家了;

8、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郁青对王xx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有近两年没有回家了,被告毛某某在家时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曾向村上反映过;

9、(2007)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作书面答辨,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书,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中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证明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其该内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3年农历12月份在福州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2月26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28日生育男孩毛xx;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小孩出生50多天后外出,原告亦在小孩出生100多天后外出务工,尔后,原、被告聚少离多,2007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出庭应诉,双方至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双方一直分居且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毛xx自出生后三个多月开始便由被告的父母带养,一直至今,且被告的父亲向本院表示愿意为被告继续带养,因此,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小孩毛xx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小孩毛xx由被告毛某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原告谭某某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原告谭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安林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钟国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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