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覃某。
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诉被告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坚和黄奕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丽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诉称,贵港市X区XX超市下属共有六家分支超市,原告的业务经理龙某某与被告的业务经理陆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确定双方的供销关系,由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方的六家超市供应某某盒装内裤系列。但原告供货后,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付货款,至今共欠原告货款x元整。现被告的六家超市已关闭五家,其总店改名为某某超市,覃某亦神秘离开贵港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覃某为贵港市X区XX超市业主;
2、《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被告间有买卖合同关系;
3、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销售单21张、退货单4张、手写小单5张,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x元,退货5333.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6元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某系贵港市X区XX超市业主。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主要经营某某内裤系列产品,2008年1月15日与以陆某某为代表的贵港市某某超市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贵港市某某超市供应某某内裤系列产品,供货方式为由原告直接送到贵港市某某超市或仓库,运费由原告承担。货款结算采取实销实结方式,每月对单后结算一次,现金付款或电汇。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2009年2月24日、5月11日、6月29日、7月29日、10月23日及2010年3月9日,原告曾数次向贵港市某某超市总店、解放路店、甘某、中山路店、港南店送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覃某拖欠货款x元,但在工商登记上,覃某为贵港市X区XX超市业主,而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销售单上,与原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贵港市某某超市。原告无证据证实贵港市X区XX超市即为贵港市某某超市,亦无证据证实贵港市某某超市及贵港市某某超市总店、解放路店、甘某、中山路店、港南店均属被告覃某所有。同时原告提供的手写小单上无人签名落款,亦未表明欠款字样,故货款是否已结算、是否确有欠款及欠款人是谁,该证据均不能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覃某或贵港市X区XX超市欠其货款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要求被告覃某偿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柳州市某某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廖丽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