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金鑫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共计租赁原告钢管2457米,扣件2000套,日租金为104元,至2011年3月份被告租金共计x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租赁物也不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归还钢管2457米,扣件2000套,未归还前自2011年4月起按日租金104元计算至还清之日。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钢管x元,扣件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协商这个事,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租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2、发货单三张,3、结算单两张,以上证据证明租赁的事实,租赁物的数量、价格及发货、结算情况。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算单上的租金是我认可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日租金见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被告总计拉钢管2457米,扣件2000个,双方约定日租金104元,计算至3月底租金x元,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共计租金x元。被告还有钢管2457米,扣件2000个未还。如不能归还租赁物,按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物品丢失钢管每米18元,扣件6元的价格赔偿,被告应折价赔偿钢管x元,扣件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租赁物和租金,因此争议成讼。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田某向王某乙开设的金鑫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清楚,双方的租赁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金鑫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作为租赁物的使用者,应该按照约定及时付清租赁费、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的物品应折价赔偿。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田某至2011年8月底共计欠租赁费x元未还。钢管2457米、扣件2000套未还,未归还前,按双方约定的租赁价格日租金104元计算。如不能归还,应根据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确定折价赔偿价值钢管x元,扣件x元,共计折价赔偿x元。原告租赁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某乙钢管2457米、扣件2000套,如不能归还,按x元折价赔偿。
二、被告田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乙所欠租赁费x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日104元计付的租赁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