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合作社诉被告闫某、陈某、鲁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闫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闫某于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7.965‰,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23日,并立有借据和合同。担保人为陈某、鲁某。此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某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在职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如果被告闫某不能归还借款,被告鲁某愿按月代扣工资偿还借款。
被告鲁某辩称,对该笔贷款没有异议,但应找借款人还款,不应找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异议。
被告闫某、陈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3日闫某与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1年6月23日,月利率7.965‰,该款由陈某、鲁某分别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闫某不能还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闫某仅清息至2010年9月30日,此后闫某不再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x元支付给被告闫某,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闫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鲁某分别提供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闫某不能还款,各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陈某、鲁某应对被告闫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陈某、鲁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某追偿。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区柳园口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10月1日至借款结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陈某、鲁某对被告闫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闫某、陈某、鲁某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