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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梁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信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丙于2009年1月19日起到洲信通信公司从事电话营销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洲信通信公司未为梁某丙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09年9月10日梁某丙提出辞职并离开洲信通信公司。2009年9月14日,梁某丙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洲信通信公司:一、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381元;二、补缴申诉人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某、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2010年5月28日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梁某丙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6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诉人南宁市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申诉人梁某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诉人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费,可由被诉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诉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驳回申诉人梁某丙其他仲裁请求。洲信通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梁某丙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009年1月份工资254元,2月份工资790元,3月份工资1536元,4月份工资934元,5月份工资756元,6月份工资1140元,7月份工资820元,8月份工资871元,9月份工资285元,梁某丙的月平均工资为8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丙于2009年1月19日到洲信通信公司工作,2009年9月10日梁某丙辞职,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洲信通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梁某丙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68.89元(790元÷21.75×9天+1536元+934元+756元+1140元+820元+871元+285元)。因梁某丙未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故洲信通信公司应支付梁某丙二倍工资差额6560元。洲信通信公司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梁某丙,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且盗取洲信通信公司的商业机密,并且在未进行交接的情况下就离开洲信通信公司,给洲信通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洲信通信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述说法予以证实,且此不构成不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知,法律已赋予洲信通信公司相应权利,即使存在洲信通信公司所述情形,其也未充分行使权利,则仍应向梁某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洲信通信公司应向梁某丙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洲信通信公司承担。

上诉人洲信通信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且上诉人提交了证人梁某丁、韦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拒签合同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依法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给予被上诉人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因此,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梁某丙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无误,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是否有足够的依据2、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有何依据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梁某丙2009年3月的工资1536元包某餐费补贴80元、交通补贴40元,6月的工资1140元包某餐费补贴240元、交通补贴40元,扣除餐费补贴、交通补贴后,梁某丙2009年3月的工资是1416元,2009年6月的工资是86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未因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而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应对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丁、韦某、陈某某均是上诉人的单位职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存在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包某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资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有关职工福利、误餐补助等费用不包某在工资内,故在计算被上诉人的两倍工资差额时应予扣除。根据被上诉人的每月工资收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268.9元(790元÷21.75×9天+1416元+934元+756元+860元+820元+871元+28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梁某丙支付2009年2月20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8.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洲信通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肖燕青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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