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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121号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于2010年11月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携带弹簧刀1把窜至郴州市苏仙桥旁,见张奎脖子上戴有黄某项链1条,便尾随其后。当张奎步行至郴州市苏仙桥公平超市右侧的小游园处时,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张奎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黄某项链抢走,并携带所抢黄某项链往郴州市X路方向逃窜,被害人张奎大声呼喊,并追赶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即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的弹簧刀(未移送本院)。案发后,被抢黄某项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黄某项链计价值3965元。经公安部门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携带的弹簧刀系管制刀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证人侯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到案说明;5、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7)郴北刑初字第X号、(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8、郴州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9、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达396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张家禄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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