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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云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郊联社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X。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

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X。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部部长,住(略)。

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云田信用社)诉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锦云股份公司)、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系新宜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和同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赵星,被告锦云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梅某某,被告新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在1997年11月至1998年元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3笔,累计本金2229万元,截止到起诉日止,除双方协议以资抵债形式收回255.73万元以外,仍结欠本金1973.27万元,利息2824.17万元,其中1998年元月借款是以锦云股份公司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的财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交付了权证原件。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原名株X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在1991年11月至1996年4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7笔,累计本金824万元,截止到起诉日止,除收回56万元外,仍结欠本金768万元、利息1217.38万元。上述合同均已到期,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过双方多次协商处理,被告无法提供明确有效的清偿方案,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本着对集体财产负责的原则,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973.27万元及利息2824.17万元;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共计768万元及利息1217.38万元,被告锦云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被告证号株国用(2003)字第x号、株郊集建(89)字第x-X号的土地使用权、株房他字第x号、株房他字第x号、株房他字第x号、株房他字第x号、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株房字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锦云股份公司辩称:一、本金没有1973.27万元,应核减利息转本金的479万元。1997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有其中的借款x元是借款人为了偿还在改制前1995年12月至1997年12月20日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转为本金。同样,1998年1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贷方同意贷款给借款人人民币壹仟伍佰壹拾肆万元”中均属于借款方在1997年改制前借的本金只有1250.4万元,利息为x元。很明显该1973.27万元已经将利息x元计入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被答辩人应在起诉的本金中减去x元。二、还款期届满后的两年内没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上述借款中答辩人从未在还款期届满前向被答辩人申请展期。而被答辩人为了追求高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是2008年1月30日《抵押贷款抵押协议》有效,其诉讼时效也已超过两年。三、抵押保证是一般的保证行为,不能优先受偿。2008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贷款抵押协议》已经明确“甲方提出重新办理转贷抵押手续”。这种重新办理的“转贷抵押手续”行为,是对此前抵押手续的否定,其意思是将更有价值的动产或不动产纳入抵押范围,所以凡此前的抵押手续均已无效。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因历史原因,抵押物无法办理正规手续”,可见抵押物在协议中已经确定抵押效力为一般抵押,不能优先受偿。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偿付的贷款是原乡政府经营的集体企业遗留的,在企业改制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债权申请,现在要求答辩人偿付本金和利息达六千多万元,与政策和法律相悖。答辩人公司成立于1997年,而被答辩人要求偿付的贷款均为原株洲市X乡经营的湖南锦云集团公司遗留的。该集团公司的改制中投入给答辩人的集体资产只有土地评估为570万元,现金和实物为118万元。至目前为止这570万元的集体土地依然为集体,没有分厘的增值。而被答辩人在该集团的改制过程中没有向其主管机关提出债权申请,造成改制企业投入小于数倍的债务落入改制后的答辩人,这种结果很明显地是被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它无形中严重侵犯了占数额较小的集体资产以外的大部分国有股份和个人股份的权益。按照目前改制的政策,主要采取破产或者将不良资产进行剥离,使改制后的企业轻装上阵,无债经营,决不会有债权债务承继方法处理。而被答辩人现在要求偿不贷示及其利息达六千多万元,实与现行的政策和法律相悖。

被告新宜建筑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起诉的株洲市云田建筑总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株洲市云田建筑总公司是原株洲市X乡政府所办的集体企业,现已不复存在。而答辩人是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凌某庚、唐某林、黄某辉、黄某乙、贺子发共同出资480万元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没有迹象表明现今的答辩人以及其投资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承继了该笔债务,原告将该债务与第一被告所欠债务同时起诉,要求答辩人偿还缺乏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将2003年11月14日办理的《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贷款50万元纳入该诉讼,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纯属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云田信用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发给云田建筑公司对欠款对账单,拟证明债权本金数额已为被告认可;

2、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发给被告锦云股份公司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拟证明原告主张了权利;

3-6、《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简称《03年X号抵押许可证》)、《株郊集建(89)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简称《89年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株房他字第x号、170-X号房屋他项权证》(简称《168、170-X号房屋他项权证》)、原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株房字第1516-X号、X号、x-X号株洲市郊区房屋所有权证》(简称《1516-1518、1520、661-X号郊区房产证》)、株洲市人民政府所发《株房字第x-x号株洲市X镇房屋所有权证》(简称《x-x号房产证》),拟证明与锦云股份公司的抵押关系成立;

7、原告云田信用社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分别于1997年12月20日、1998年元月20日签订的2份《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与锦云股份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和债权金额;

8、原告云田信用社分别于1997年12月21日、1998年元月开出的3份《借款契约(借据)》,拟证明与锦云股份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9、原告云田信用社与云田建筑公司分别于1991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5日、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22日、1994年10月5日、1994年10月31日、1994年11月3日、1994年11日17日、1994年12月30日、1995年元月7日、1995年2月15日、1995年2月24日、1995年4月3日、1995年7月7日、1995年8月2日、1996年4月1日签订的17份《抵押借款合同》,拟证明与云田建筑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和债权金额。

10、与17份《抵押借款合同》对应的17份《借款契约(借据)》,拟证明与云田建筑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11、原告云田信用社锦云股份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抵押贷款抵押协议》,拟进一步证明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借款关系的成立和债权金额;

12、原告云田信用社于2010年6月25日分别向锦云股份公司和云田建筑公司开出的《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金额;

13、部分催款通知书及50万元贷款手续等补充证据,拟证明两被告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催收,96年4月1日的50万元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手续齐全。

对上述证据,经两被告共同质证,两被告对证2、证5共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1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帐单上锦云股份公司盖了章,实际上应是云田建筑公司对帐,锦云股份公司盖章只代表收到该对帐单,不能代表云田建筑公司认可该帐,云田建筑公司现在不存在了,新宜建筑公司没有认可该笔债务,现在的新宜建筑公司是锦云股份公司及黄某乙等人出资注册的有限公司,与云田建筑公司不存在关联性;对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抵押许可证与原告起诉的768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4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证6的1517、1518、1520、661、X号房产证抵押没有办理他项权证;对证7-8的合法性有异议,215万元是息转本,是96年之前贷款500万元的利息;1514万元中有264万元是息转本;对证9-10与新宜建筑公司及锦云股份公司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来的云田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现在的新宜建筑公司承继;对证11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理他项权证,抵押没有效力;证12第三栏中525.5万元的利息不知道是如何计算的,525.5万元应包括在1514万元中;证13第1-10页所签收的催收单中,有两页是黄某乙签收的,当时黄某乙同时兼任云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云田建筑公司与锦云股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补充证据第17页是补充证据第18页的继续或替换,现第18页的(96)第X号(株国用第62、X号)抵押许可证已退出。

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否认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云田建筑公司虽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属锦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故锦云股份公司对证1的盖章确认应视为云田建筑公司的确认,证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3是对《株国土押许字(1996)第X号株洲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的替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4、证11及证6中的的1517、1518、1520、661、X号房产证虽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其效力仅限于抵押合同当事人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有第三人对上述未登记抵押物主张权利,故证4、证6、证11具有合法性;证7-8中的部分内容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提交的X组证据有矛盾,本院将结合该两组证据进行认定其合法性效力;被告新宜建筑公司系由云田建筑总公司逐步变更而来,故证9-10与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具有关联性;证12系原告单方制作,其所列数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实际上已认可原告证13即补充证据。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除证12外的其他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除证7-8外,本院对其他10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锦云股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共7份证据,拟证明1997年12月21日借款两笔中有215万元是1995年12月21日至1997年12月20日借款500万元的利息,该利息以合同形式转为本金,实际本金只有500万元:

1-2、原告云田信用社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借款500万元和215万元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

3、原告于1997年12月21日开出的两张《转帐支票存根》,其中一张x元为还利息;

4、原告于1997年12月21日开出的收利息x元的《收据》;

5、1997年12月31日写出的《关于偿还黄某明经手贷款帐处理说明》,说明100万元最初贷款情况;

6、原告于1997年12月21日开出的共计贷款715万元的两份《借款契约(收账通知)》;

7、原告于1997年12月22日开出的715万元《转帐存款单(回单)》。

第二组共6份证据,拟证明1998年1月20日借款的1514万元中有264万元是1993年至1998年1250万元的利息,并以合同形式转为本金,实际本金只有1250万元:

1、原告云田信用社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1514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

2、《锦云公司总公司及下属分公司本息清册》;

3、《公司代下属单位还云信利息》;

4-5、原告于1998年1月20日开出的收利息x.32元的《信用合作社计收利息凭证》及于1998年2月24日开出的1514万元的《信用合作社转账存款单》;

6、原告于1998年1月20日开出的1514万元的《借款契约(收账通知)》。

对被告锦云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质证认为:对第二组中的第2-3份证据不认可,因没有我单位人员签字及盖章,他们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息转本的意见有异议,我不是当时贷款的承办人,具体也不清楚,但通过当时的借据及合同,是一种贷款行为,不是息转本行为,且合同及借据中也没有注明是息转本,云田建筑公司与锦云股份公司的关联性,从96、97年以后,贷款的催收都是锦云股份公司签收,且锦云公司承诺愿意承担债务。

对被告锦云股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互相吻合,已构成一个证据锁链,且在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没有提交215万和264万元现金付款凭据,因此,被告锦云股份公司的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7-8中所含215万和264万元息转本部分计算的利息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自己的《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起诉的株洲市云田建筑总公司与自己公司不是同一单位,该单位是原株洲市X乡政府所办的集体企业,现已不复存在了;自己公司是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凌某庚、唐某林、黄某辉,黄某乙、贺子发共同出资408万元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迹象表明,自己公司及自己的投资单位和个人已承接了原告起诉的在1996年前的贷款债务。原告质证认为,云田建筑公司与新宜建筑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而已,原云田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名称变更后的新宜建筑公司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新宜建筑公司名称及其股东的变化过程,不能作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据,因为公司新老股东的进退必然导致新老股东及公司权利义务的交接,这种交接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导致公司外部债务的免除,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免除本案债务的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7年12月20日,原告云田信用社将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原来所欠贷款500万元本金和利息215万元与被告分别签订成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1.76‰,贷款期限为一年。1998年元月20日,原告云田信用社将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原来所贷款本金1250.4万元和利息264.0052万元合并与被告锦云股份公司签订成一份1514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1.76‰,贷款期限为一年。两笔贷款本金合计为1750万元,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除双方协议以资抵债形式由锦云股份公司偿还原告本金255.73万元外,锦云股份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494.27万元,除已偿还226.7710万元外,尚结欠利息2599.6479万元,在上述借款本息中,1998年元月20日的借款本息1514万元以锦云股份公司位于株洲市石峰区X乡的锦云电石二厂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新宜建筑公司自1991年11月起至1996年4月止,共向原告借款17笔计824万元,此后自1991年12月6日起至1994年10月6日止,新宜建筑公司共向原告偿还本金6次计56万元,到2010年6月30日止,仍有本金768万元未还,结欠利息1217.3766万元。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对自己向原告申请的借款,提供了一本即株郊集建(89)字第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株房他字第x、170-X号等四本房屋他项权证、株房字1516-1518、1520、661-X号等六本房产证为其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新宜建筑公司则提供了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抵押许可证》抵押的株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房字x-x号四本房产证为自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抵押许可证》抵押的株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云田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用1996年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株国用(95)字第062-X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替换过来的。因催款无果,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宜建筑公司是锦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属于二级法人,最初由原株洲市X乡建筑工程队变更而来,1993年3月更名为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总公司,1997年9月更名为株洲市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3月变更为现名。根据工商档案资料记载,在公司发展变化过程中,曾发生过一次注册资本增加和三次股东变化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现在的两被告与过去的两个借款人是否同一二是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属实,是否存在利息转本金的现象,以及是否存在不应该纳入本案诉讼的贷款抵押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两被告现在的名称与本案贷款发生时的借款人名称不一致,两被告借款时的股东与现在的股东也不一致,但这些变化是公司内部的变化,但这些变化不影响公司前后权利义务的承接,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因此,两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有将被告锦云股份公司前期贷款所产生的479万元利息转为本金收取高额复利的行为,该行为应依法认定无效,其所转为本金的479万元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减扣,该479万元和双方自愿以资抵债255.73万元合计734.73万元减扣后,原告所主张的2229万元贷款本金变更为1494.27万元;该479万元利息转本金后所计算的利息亦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减扣。该减扣的利息及被告锦云股份公司自动偿还的利息226.7710万元均减扣后,到2010年6月30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数3050.944万元变更为2599.6479万元。原告出示的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抵押许可证》所抵押的株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云田建筑公司与原告协商后,用1996年用于本案借款抵押的株国用(95)字第062-X号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替换过来的抵押权证,该替换抵押行为双方自愿且不违法,本院予以认定,故本案不存在不应纳入本案诉讼的贷款抵押权利证书。本案两被告提交的大部分抵押权证没有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证不能对抗第三人,接受抵押权证的抵押权人即本案原告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证,本院确认原告对其抵押权利存在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云田建筑公司虽系锦云股份公司的子公司,但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本案债务亦系两被告人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借贷手续,不属于不可分债务,故本案两被告人应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系本案借款虽发生在12年以前,且属于一年期短期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原告每隔一段时间就发出催收通知单进行催收,两被告或在催收单上签字确认,或者以资抵债、或者定期偿还利息,上述催收行为属于主张权利行为,催收书签字、以资抵债和还息行为属于承认,而无论主张权利或承认义务,其法律后果均能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签收本案最后一张《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是2009年12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30日,时间相差不到一年,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要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1494.27万元,利息2599.6479万元,合计4093.9179万元;

二、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自己提交的株房他字第x、170-X号等四本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金768万元,利息1217.3766万元,合计1985.3766元;

四、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自己提供的株国土押许字(2003)第X号《抵押许可证》所抵押的株国用(2003)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第一、三项判决,限被告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锦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株洲市新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株洲市城郊云田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x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人民陪审员李先玉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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