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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何立林,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六监区服刑。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06年被告因犯罪被判重刑,现夫妻分离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周某鹏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周某鹏。2006年8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处死缓,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六监区服刑。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此外,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如下债权:吴某波欠借款x元,吴某仕欠借款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和被告周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鹏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周某鹏由原告吴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所有财产概归被告周某所有;

四、债权债务处理,在吴某波和吴某仕处的借款由吴某收回,作周某鹏的抚养费;其余债权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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