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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邢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方某2000年9月结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某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双方某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从不回家,亦联系不到。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方某由我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既未作书面答辩,又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田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9月1日登记结某,随后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某仪式并在被告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方某,现就读于某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邢小学,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某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7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再未回家,亦联系不到。双方某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田某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1年11月29日原告田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孩方某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理。审理中,经本院公告查询,被告方某未有音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本院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能承担其家庭应尽之责任,不能够进行有效地交流与沟通,加之被告方某自2010年7月份出走后至今仍下落不明,家庭生活难以继续,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田某要求抚养女孩方某并负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解除双方某苦,有利于某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田某与方某离婚。

二、女孩方某由田某抚养,抚养费自担。

三、田某已带走的衣物归其所有,家中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方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马新民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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