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大东门X号。
法定代表人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再审第三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再审第三人贾某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文民再初字第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上诉人安阳市君安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原审再审第三人贾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向被告转账x元,支票上的用途栏注明为“购房”。1998年1月5日,原告公司职工贾某乙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交房款x元,被告向贾某乙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开发的位于彰德路市中医药学校南墙外的商品住宅楼建好后,贾某乙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交房款x.5元,被告又向贾某乙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日,被告将该商品住宅楼北楼X单元一层西户的钥匙交给了贾某乙,并把一间面积22.5平方米的地下室交付给了贾某乙,贾某乙爱人赵红在君安公司商品房移交表上签字认可。现该房由赵红占有、居住,以贾某乙名义交款的两张收据现在原告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商品房当时价格为x余元,原告以自己名义交纳了大部分房款x余元,另外x余元房款虽然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为贾某乙名字,但贾某乙当时为原告职工,且其在交款后将上述收据原件交到了原告财务,可以认定贾某乙的交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数额如此巨大的收款收据,对任何人来说都为重要凭证,如果是个人交款,交款人一定会自己妥善保管,绝不会交给他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却持有了该收款收据的原件。结合原告以转账支票交纳大部分房款的事实,应认定为该房所有房款为原告交纳。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房方主要义务就是按约交纳房款,现原告已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接受了该款,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和贾某乙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因而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也应认定与被告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违法事由,应认定为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卖方还应向买方交付相关单据,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售房发票,应予支持。被告辫称与贾某乙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原告铁西石油公司与被告君安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效。2、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市中医药学校南墙外北楼五单元一层西户及22.5平方米地下室一间的售房发票。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1年6月3日其申请以零价转让方式进行改制,同年6月21日安阳市X区计划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以零价转让方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1年8月8日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与鞠某、刘鲁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的所有权、经营权无偿全部转让给鞠某、刘鲁强,鞠某、刘鲁强承担企业原有的一切债权债务。
2003年8月14日经有关部门许可,做出河南省油批变(2003)X号《变更(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通知书》,同意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因企业改制,由原企业名称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变更为安阳市嘉力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安阳市X区石油公司持河南省油批变(2003)X号《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