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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甲。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12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方某甲在巴东县X区辉阳公司施工现场的工棚内将孙某某的1部黑色优思牌U799型双模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826.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被告人方某甲盗窃的手机发还被盗主孙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方某乙、谭某某等证言;被盗主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赃物笔录、现场方某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赃物已退赔给被盗主孙某某,尚未给被盗主造成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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