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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某,河南光河(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X路明珠花园X号楼工地楼下拿钢管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及其监护人王小刚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刘××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等,物证作案工具,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从宽处理。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X路明珠花园X号楼工地楼下拿钢管将被害人王××打伤。经鉴定:王××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7月16日,被告人杨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及其监护人王小刚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个证实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2、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本市X路明珠花园六号工地。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7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书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请求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调解,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为重伤。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打架现场劳动路明珠花园X号楼工地进行勘验的具体经过及从现场提取一根长76厘米、外径2.5厘米无缝钢管的具体情况。

9、新乡市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并随案移交的情况。

10、证人王×的辨认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过依法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某即是用钢管将被害人打伤的人。

11、证人王×、刘××、王××、韩×、杜××、刘××、郭××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上,在本市X路明珠花园六号工地被告人杨某手持钢管将被害人王××打伤的事实经过。

1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上他正在工地睡觉,有个女孩过来喊说楼上打架了,于是他和王×、亚龙一起看怎么回事,在他和别人正说话的时候,过来一个男孩手拿钢管朝他夯腰部夯了一下,后来他就被送往医院了。

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7月12日晚上11点左右,他回到本市X路明珠花园六号工地看到有人在打刘××,于是他就从地上拾起一根钢管朝站在刘××身旁的一名男子身上夯了一下,那名男子就蹲下了。这时旁边有人说打的是自己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敬轩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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