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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抢劫、丁某甲、吕某某等5人盗窃、高某某等3人掩饰、隐瞒、丁某丁某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8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9日临时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略),于2010年3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修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3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丙,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2010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包庇,于2010年2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4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高某某、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丁某丁某窝藏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阳、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夏某某、丁某丁、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吕某超(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绿园药业公司厂区合成车间南边路上盗走不锈钢管、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x元。

2、201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吕某超(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绿园药业公司VC工程部内盗走两台电脑、小鸟牌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16元。

3、2009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戊(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刘某污水厂配电室内盗走变压器上的铜排。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x元。

4、2009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戊(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在七里营镇洪湖大酒店经理办公室内,手持断线钳、螺丝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赵某某、任某某1800至2000元现金、金耳环1对、诺基亚手机1部。

5、201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苗某某家门口盗窃苗某东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丁某甲将此摩托车以1000元低价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94元。

6、2009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李某虎家门口,盗窃刘某新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97元。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将杨某己被盗的黄某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以20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

8、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另案处理)、吕某超(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获嘉县X镇X村,盗窃张保亮二手手机店的二十余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x元。

9、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丁某丁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住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高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丁某丁某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丁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董某某、李某乙、夏某某、丁某丁、王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高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这次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与其他被告人相比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刘某(另案处理)、吕某超(另案处理)、李某戊(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绿园药业公司厂区合成车间南边路上盗走不锈钢管、电缆线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为x元。

2、2010年1月14日1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吕某超、李某戊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绿园药业公司VC工程部内盗走两台电脑、小鸟牌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7216元。

3、2009年1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李某戊等人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刘某污水厂配电室内盗走变压器(已废弃)上的铜排。经鉴定,被盗铜排价值x元。

4、2009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戊、刘某预谋后,在七里营镇洪湖大酒店经理办公室内,手持断线钳、螺丝刀,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赵某某、任某某1800余元现金、金耳环1对、诺基亚手机1部。

5、2010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他人预谋后,在新乡县X镇X村苗某某家门口盗窃苗某东黑色建设雅马哈牌110型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丁某甲将此摩托车以1000元低价卖与他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94元。

6、2009年7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新乡县X镇X村李某虎家门口,盗窃刘某新停放在此的黑色雅马哈150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797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7、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将杨某己被盗的黄某建设雅马哈摩托车以2000元低价卖给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赃车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5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8、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甲、刘某、吕某超预谋后,在获嘉县X镇X村,盗窃张保亮二手手机店的二十余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x元。

9、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丁某丁某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为其提供住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对案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畅xx、丁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孙某某、赵某某、任某某、苗某某、杨某己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董某某、夏某某、丁某丁某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李某乙、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丁某甲、高某某、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买卖、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被告人丁某丁某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吕某某、高某某、董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在其参与的盗窃、抢劫共同犯罪中同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甲、高某某、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丁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丁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六、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丁某丁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单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李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董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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