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郴州市XXX人,(略)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郴州市XXX人,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吴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郴州市XXX人,(略)X职工,中专文化,住(略)X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付XX,女,湖南省x。
原告廖某与被告吴XX确认合某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吴XX所在(略)XXX房,因被告无钱交纳团购商品房订金,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被告吴XX愿意将郴州XX旁尚未建成的160平方米团购商品指标房壹套,转让给原告所有,当天,双方签订了《转让房屋合某书》,被告吴XX收取了原告廖某指标转让费人民币三万元整。按照合某约定,原告又将第某批房屋订金十万元以被告的名义付给了郴州x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订金。
可是,四年后,房屋已建成一半,被告要毁约,在郴州x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第某批款时,被告隐瞒原告,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就交了第某批房款,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说:“这一套房子不卖了,我要要回来。”被告吴XX简直不可理喻,横蛮不讲理,严重违背合某约定的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根据《合某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某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1、判令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合某有效;
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合某书》;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转让房屋合某书》,拟证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自某订立了房屋买卖合某。
2、吴XX转让费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取房屋指标费3万元。
3、x开发公司合某订金收据,拟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房屋订金10万元。
4、x公司杨XX主任谈话记录(光碟),拟证明x公司的房产可以买卖、可以出租、可以订立买卖合某,可以到公司办理转让手续,被告要守信用履行合某。
5、x公司经理谈话记录(光碟),拟证明只要XXX公司同意,x公司对房屋买卖没有意见。
6、中介人肖XX的证明,拟证明订立合某、房屋转让的过程。
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房屋所有权是被告的,根据城市私有房屋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转让房屋必须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转让手续,没有办理合某手续是不予认可的。而且房屋转让合某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7、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郴州XXXX公司职工,有资格购买XX公司的房屋。
8、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购买郴州XX公司的房屋是被告自某交的钱,一张66000元,一张4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吴XX对1、2、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对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断章取义得来的,不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被告对X号证据有异议,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前夫肖XX将该房屋卖给其侄子廖某,未经被告同意。
原告廖某对7、X号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2、3、6、7、X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X号证据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明,该录音证明当庭播放,但是录音来源不明,且录音内容不清晰,不具有真实性、客某,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某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吴XX系郴州市XXXX公司职工,因其单位职工团体购买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烟草物流园商品房,被告认购了团体购买的烟草物流园商品房中的一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2007年11月19日,被告吴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廖某签订《转让房屋合某书》,双方约定:“一、以甲方的名义集资,乙方出资第某批房资拾万元整上交郴州x公司作为房屋订金,以后以甲方的住房公积金装修房屋,乙方再返还给甲方房屋所用的住房公积金款;二、乙方付给甲方房屋指标费叁万元整,以后甲方公司的关于房屋事宜由乙方解决;三、甲方应得的福利,由乙方付给甲方(指水、电费);四、以上协议合某条款,双方遵照执行,双方签字生效,本合某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廖某依约向被告吴XX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款3万元,被告并出具了一张收条。同日,原告廖某将第某笔购房订金10万元以被告吴XX的名义交给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原件现由原告持有。
在履行合某过程中,被告吴XX所在的工作单位郴州XXXX公司搬迁至涉案团购房屋附近,因此,被告为方便上下班,不愿将该套团购商品房转让给原告廖某,但未告知原告,也未将原告交纳的购房订金10万元退还原告。后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购房户继续交纳购房款,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1日以自某名义向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购房款66000元、4000元,共计70000元,郴州市x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两张收据。被告吴XX交款后,未将收据交给原告,亦未要求原告交纳该房款。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协商,被告则明确拒绝将涉案团购房转让给原告,为此,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廖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XX继续履行合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合某效力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某,自某立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不得擅自某更或者解除合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的效力问题;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规定,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某的义务。
被告吴XX作为郴州市XXXX公司的职工,认购了一套团购商品房。该套房屋在交纳首次购房订金100000元后,被告便享有购买一套团购商品房的指标和资格。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实际上是基于被告特定身份而取得的其单位团购房屋购买资格和指标的转让,其实质属于债权转让。故本案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某十七有关房地产转让的规定,而应适用《合某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该合某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某、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某合某、有效。双方订立的购房资格转让协议,系有偿合某,因合某取得利益的一方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吴XX称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协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应否继续履行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合某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某履行合某义务。本案合某中的原告廖某与被告吴XX在转让购房指标的协议生效后,原告廖某已按约定以被告吴XX的名义交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第某笔购房订金10万元,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款3万元,履行了合某约定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吴XX在履行合某的过程中不履行通知原告交款的义务,自某交纳了第某笔购房款,并拒绝按约协助原告廖某购房的相关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某的约定,亦违反了诚信原则,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吴XX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某义务,协助原告廖某与郴州市x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以使原告廖某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吴XX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的《转让房屋合某书》合某有效;
二、被告吴XX继续履行《转让房屋合某书》。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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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武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