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丁,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箕城(略)事务所(略)。
上述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新、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马某丙及辩护人马某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伙同晋XX、朱XX、朱XX、晋XX、马XX、马X(六人均批捕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西华县X乡颖河桥施工场里,由其中三人持棍看住看场的李XX、崔XX、王XX三人,抢劫天瑞牌X号水泥3吨,28#钢筋3米6长55根,28#钢筋1米86长30根,28#钢筋2米8长28根,22#钢筋4米长80根,切割机一台,55平方铝线30米,总价值8941元。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马某乙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及各辩护人分别辩称指控犯罪的涉案物品数量及价值无依据,四被告人为从犯。马某乙、马某丙辩护人分别辨称马某乙、马某丙有自首情节,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行为构不成抢劫,应为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伙同晋XX、朱XX、朱XX、晋XX、马XX、马X(六人均批捕在逃)等人预谋后,窜至圣力路桥公司在李某庄颖河桥工地料场,在威胁、控制住看场人员后,抢劫水泥、钢筋、切割机、电缆线等物,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原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四被告人均供称案发当晚四被告人与其他六名涉案人员在一起吃饭,商量弄钢筋、水泥事,并分了工,然后一块到工地料场。去后有看管人的、有望风的、有抬钢筋水泥的。证人李XX、崔XX、王XX、毕XX、赵XX、谢XX、朱XX、张XX等人证言对相关情节予以证实,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李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且为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应予支持。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为从犯的意见及李某辩护人辩称李某属盗窃犯罪、马某丙辩护人辩称马某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抢物价值8941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某乙辩护人辩称马某乙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马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甲、马某丙刑期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李某、马某乙刑期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