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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韩某某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胡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被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蔡某某、韩某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公司)、胡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韩某某、二原告、被告建力公司、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韩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建力公司在承建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程期间,二原告向被告建力公司工地送内墙砖、厨卫小地砖一批,共欠款2x.5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力公司、胡某辩称,收到瓷砖及欠款属实,但原告瓷砖收条上签名的牛永宏、徐文成、董克信、张增富、陈敬仁、王立喜6人系建力公司的施工队人员,该6人已在山城法院起诉,原告起诉的瓷砖款项应从中折抵。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瓷砖款x.5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收据8张,分别为①2008年9月10日胡某、赵某某出具收据1份;②2008年9月25日张增富、徐文成出具收据1份;③2008年9月25日徐文成、董克信出具收据1份;④2008年9月25日周振堂、徐文成出具收据1份;⑤2008年9月25日王立喜、徐文成出具收据1份;⑥2008年9月25日陈敬仁、徐文成出具收据1份;⑦2008年9月25日徐文成、牛永宏出具收据1份;⑧2008年9月25日徐文成、牛永宏出具收据1份。以上8张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瓷砖的数量。

2、瓷砖价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x.50元的事实。

3、(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建力公司单位工程内部承包任务书1份。用以证明胡某、赵某某是建力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建力公司、胡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8张收据无异议,但该批瓷砖是牛永宏、董克信、张增富、王立喜、徐文成这5个施工队施工过程中使用,现在这5个施工队也已在山城法院起诉,如建力公司支付瓷砖款,应从5个施工队款项中做相应扣除。对证据2、3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建力公司、胡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出书面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反映了案件事实,对该X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间,在被告建力公司承建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程中,二原告分8次向被告建力公司工地送瓷砖。胡某、赵某某、徐文成、张增富、董克信、周振堂、王立喜、陈敬仁、牛永宏分别在瓷砖收据上签名,截止二原告起诉之日,尚有瓷砖款x.50元未付。

另查明,胡某、赵某某为建力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二原告向被告建力公司工地送瓷砖,被告建力公司对欠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力公司支付欠款x.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力公司认为该批瓷砖是由承包工程的施工队使用,而施工队已在法院起诉,建力公司不应重复支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瓷砖是从相关施工队购买,而非从原告处购买,故对建力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起诉要求胡某、赵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胡某、赵某某均为建力公司工作人员,二人在收据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建力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起诉要求胡某、赵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建力公司长期欠款未付,已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建力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期间应从2008年10月计算至起诉之时2010年9月共计23个月,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7.29%计算,利息数额为x.44元(计算方式为x.50×7.29%÷12×23),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韩某某货款x.50元;

二、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韩某某利息损失x.44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安阳建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蔡某某、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X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申丽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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