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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张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1943年7月15日出某,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57年5月25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男,1951年9月17日出某,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姚某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当日向原告姚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1年2月18日、2011年2月22日分别向被告张某、陈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姚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张某、陈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1993年底,被告张某、陈某合伙开办公司,租赁原告位于(略)X区X路的楼房一处作办公室用。不久二被告提出某出某x元购买该楼房,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张某要求把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陈某一人名下,并许诺房款付清前,过户后的房产证先由原告保存。原告觉得这样稳妥,便于1995年6月16日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约定x元购房款于同年6月22日前付清。刚办好过户手续,张某就要用陈某名下的房产证去银行抵押贷款,并称可贷款x元,其中x元付原告房款,另x元作公司业务费用,原告不放心,就在儿子陪同下两次随张某一起前去贷款,结果两次贷款未成,原告也一直没有得到一分钱购房款。1996年1月15日,张某一早来到原告住处,以找人辨别真假为由将陈某名下的房产证拿走,谎称一会就送回来,可直至上午10时也不见张某影子。原告急忙找到张某住处,在以死相逼的情况下,张某才告知其已将房产证抵押到(略)淮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淮海信用社),以陈某名义借贷x元的事实,并将其存入建设银行x元贷款的存款单交给原告。后原告持该存单去建行查询时,方知存款已被永城法院依法划拨,这时原告才知道,在此之前,二被告曾以陈某名义用张某房产证向他人抵押借款x元,至张某存入建行x元贷款时,x元借款本息合计正好也是x元,张某为抽回自己的房产证,就让贷款人起诉陈某,并让贷款人申请法院冻结了其存入建行的x元存款,以达到用该款清偿他人借款本息、抽回自己房产证的目的。原告知道事情真相后只想去死,张某怕事情闹大,就用自己的房产证在淮海信用社抵押借款x余元,偿还了陈某名下的部分贷款本息,并保证下余贷款尽快还清。1996年12月20日,张某称陈某在东北某林业局购买一火车皮木材,因陈某被拘留发不过来,让我拿3000元钱,交给前来永城的东北某林业局的老侯当费用,等木材发运过来即可清偿原告房款。原告信以为真,交老侯3000元钱并随其一同到了东北。此时老侯才告知原告真相,该3000元费用,其实是张某用于偿还前来永城讨债的老侯的债款,为此原告患上了严重的高血压和冠心病。1997年8月9日,张某以信用社追要贷款急迫、须先还利息,否则原告房产不保为由,从原告手中拿走现金1000元。1997年10月5日,淮海信用社起诉陈某,后法院判令其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本息x元。1998年4月29日,张某让原告再拿3000元先偿还贷款利息,十余天后,张某又让原告再拿2000元钱,说去信用社协调利息的事,出某无奈,原告只好按张某要求先后两次给其现金共计5000元。1998年11月份,法院要变卖抵押房产,为赎回楼房,原告只好代被告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交法院贷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共计x元,拿回了张某抵押贷款的陈某名下的房产证。1998年12月31日,原告又花费4000元,把陈某名下的房产重新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从此之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二被告要帐,二被告均认可上述事实,并答应按月利率2.16%计付欠款利息,但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利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现金x元,并按月利率2.16%计付利息,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陈某辩称:1、根据起诉状,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因此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2、原告不能提供其代被告陈某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证据,与二被告不能形成不当得利之债:3、即使认定原告主张某不当得利之债成立,因二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也仅欠原告债款x元。

综合原告与二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某债权债务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还是不当得利之债2、原告主张某债权债务关系能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姚某与被告张某五次通话录音光盘1份(并附有书面整理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房产虽然过户登记在陈某名下,实际是张某策划的,后张某又从原告手中骗走已过户登记到陈某名下的房产证,私自向信用社抵押贷款,用于偿还先前的借款,抽回了用于抵押借款的其本人房产证。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要债款,二被告答应按月利率2.16%给付利息,但至今仅偿还原告利息约9000元。同时证明张某曾以陈某在东北购买木材为由欺骗原告替其偿还债款3000元的事实属实;2、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日期为1995年6月16日的《房屋买卖契约》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以x元价款购买原告楼房一处,约定1995年6月22日前付清购房款,房款付清前产权不转移;3、存款日期为1996年1月15日,存款金额为x元的建设银行定活两便储蓄存单1份,与证据1相结合,用以证明张某从原告手中骗走已过户登记到陈某名下的房产证,私自向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并将其中的x元存入建行,其目的是用来偿还先前所借他人x元借款本息,抽回抵押借款的其本人房产证。其余x元贷款,被张某偿还其他债务或个人消费;4、(略)人民法院(1997)永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1份;5、永城法院执行法官出某的收款收据3份。证据4、5用以证明张某以陈某名义在淮海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2.16%,后仅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1997年10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淮海信用社以陈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陈某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3300元。为赎回房产,原告代被告陈某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共计x元;6、《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为保住房产,曾于1997年8月9日替二被告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利息2000元;7、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署名陈某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保住房产,曾于1996年12月20日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元,用于偿还陈某名下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1996年8月26日,贷款人为张某、借款人为淮海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合同》1份;2,落款日期为1996年8月26日、抵押人为张某、抵押权人为淮海信用社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鉴证》1份;证据1、2用于证明原告用张某房产证抵押贷款x元,冲抵了陈某名下相应数额的贷款本息;3、署名姚某的收款收据5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偿还原告购房款x元;4、《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1份;5,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刘XX的调查笔录1份;6、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陈XX的调查笔录1份及该证人出某证言。证据4、5、6用于证明原告曾于1996年5月31日用陈某姐夫张某亮房产证,在(略)X镇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但原告未用此款冲抵淮海信用社陈某名下的贷款,致使贷款利息增加9720元,应由原告承担责任。

庭审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张某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告证据1不能证明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16%向原告承担债务利息,另外,该证据中有关“张某曾以陈某在东北购买木材为由欺骗原告替其偿还债款3000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原告证据2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张某不存在欺诈行为,物权转移不依合同约定而应以过户登记为准;原告证据3上的存款仅被法院划走x余元,剩下的存款不知在哪里;自(1997)永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陈某与淮海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合同已经解除,故不能以原告证据4认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原告主张某债务利息;原告证据5仅能证明其向法院交款x元,而不能证明其主张某x元全部成立;原告证据6、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4显示的借款人分别是张某和张某亮而均非原告姚某,不能证明原告用张某和张某亮房产证抵押贷款的事实;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主张某被告还款全部为二人应付原告购房款之利息;因证人刘XX未出某接受质询,证据5不应采信;证人陈XX系被告陈某之姐,证言虚假,证据6无证明力。

本院对原告及二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5,可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采信;同时,原告证据1还可证实张某曾于2011年春节前偿付原告现金2000元,但原告未向张某出某收款手续;原告证据6系《信用社放款本息收回证明单》,从形成时间、制作单位、显示的户名及金额判定,该证据本应由被告陈某存放但原件却在原告手中,可证明原告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系陈某出某的借条,借条与收条法律意义不同,该借条落款日期为1996年12月20日,结合原告诉状陈某“1996年12月20日,张某称陈某在东北某林业局购买一火车皮木材,因陈某被拘留发不过来,让我拿3000元钱,交给前来永城的东北某林业局的老侯当费用,等木材发运过来即可清偿原告房款”等内容分析,可判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证据1和2客观真实,可证明张某用其房产证在淮海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冲抵了陈某名下相应数额贷款本息的事实;二被告证据3客观真实,原告认可,应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证据4、5、6的异议理由充分,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曾用张某亮房产证抵押贷款x元的事实。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3年前后,被告张某、陈某合伙开办公司,租赁原告位于(略)X区X路的楼房一处作办公室用。1995年6月16日,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陈某以x元之价款,购买前述原告出某给二被告使用的楼房一处;同年6月22日前付清购房款;过户费用由买方陈某负担;何时交清购房款何时交付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口头约定购房款付清前,过户后的房产证交由原告保存,但此后被告陈某一直未付原告房款。1996年1月13日,被告张某从原告手中拿走陈某名下的房产证,二被告私自抵押到淮海信用社,以陈某名义贷款x元。该笔贷款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16%。1996年1月15日,被告张某将x元贷款中的x元存入建设银行。在原告催逼房产证的情况下,张某方告知原告其已抵押贷款的事实,并将前述建行存款单交给了原告。在此之前,二被告曾以陈某名义用张某房产证向他人抵押借款x元,因逾期未还,贷款人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冻结了前述张某建行存款,并划拨该存款清偿了二被告所负他人债务,张某房产证得以收回,其建行存款单现仍在原告手中存放。1996年8月26日,被告张某用自己的房产证,在淮海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冲抵了陈某名下相应数额的贷款本息。1997年8月9日,因淮海信用社追要贷款急迫,为保住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原告向淮海信用社偿付陈某名下的贷款利息2000元。1997年10月,淮海信用社起诉陈某,经公告传唤,陈某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作出(1997)永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至1997年10月5日,陈某尚欠淮海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判决陈某偿还淮海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x元,1997年10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承担诉讼费用3300元。判决生效后,陈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淮海信用社申请变卖抵押的房产以实现债权。为解除抵押担保合同,赎回设定抵押的楼房,原告于1998年4月29日、12月9日、12月21日三次向本院交款共计x元,代被告陈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大部分义务,要回了抵押贷款的的房产证。1998年12月31日,原告自己出某将陈某名下的房产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06年1月18日,二被告以偿付房款利息名义给付原告现金1850元,2010年6月8日、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4日、2011年1月31日和2011年春节前,被告张某以偿还购房款名义,五次给付原告现金共计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姚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在公证机关公证证明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到被告陈某名下。双方约定陈某于1995年6月22日前付清购房款x元,同时约定购房款付清前,过户后的房产证先由原告保存,实质上是作为债务人的陈某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即被告陈某用已过户到其名下的房产,担保其按约定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姚某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未经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同意,私自用陈某名下的房产以陈某名义抵押贷款x元,后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1997)永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某仍不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为实现自己的抵押权,代被告陈某按判决书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姚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之争,亦非不当得利之债,而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某明知自己房产证下的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又没有给付原告购房款;依金融部门办理抵押贷款的有关规定,被告陈某也必须亲自表明其用自己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的真实意愿;而且二被告都以已偿付原告大部分购房款作为共同抗辩理由,故二被告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应自二被告抵押贷款之日开始。原告因二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除其代被告陈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交款x元和先前偿付陈某名下的贷款利息2000元外,至少还应当包括上述代付款项x元自1999年1月1日之后的债务利息,结合本案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利息应当比照二被告以陈某名义在淮海信用社贷款x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06年1月18日起,二被告共偿付原告现金x元,应从二被告应付原告债务利息中予以扣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赔偿原告姚某代付款项x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16%向原告给付代付款项之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已偿付原告现金x元,从二被告应付原告债务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元,原告姚某负担154元,被告张某、陈某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祥

审判员张某环

审判员张某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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