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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某一子。2005年7月23日,原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向公安局报案,经公安局搜查未果,被告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后,原告一人抚养幼子,被告的行为是对家庭的不负责任,是对婚姻的极不尊重。原告已感身心疲惫,对被告已经没有了夫妻感情。原告苦寻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某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彭某自小相识,双方恋爱后,于1998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照农村传统习俗举办了酒席。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依然和睦,虽有矛盾,但都能较快化解。2000年4月30日,双方生某儿子。2005年7月23日,彭某外出打牌后至今未归。胡某曾报警搜查、自己多方寻找,均没有结果,彭某依然不明去向。胡某认为,多年的等待与寻找,其对彭某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即使彭某今后回来,其夫妻感情也不能和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彭某离婚。

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表示,因彭某未到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凭其一个人的说辞难以查清,故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不予处理,只要求法院解决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小孩的抚养问题。胡某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彭某给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胡某与彭某婚生某胡某宇,现已年满11周某,在小学上六年级。其对父母的婚姻问题,表示支持双方离婚,并自愿随父亲胡某一起生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胡某宇的谈话笔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胡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彭某已离家出走长达6年时间,且其至今仍下落不明,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彭某对家庭和小孩未尽到一个妻子和母亲应尽的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胡某要求与彭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离婚后,夫妻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现胡某宇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某,原告也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且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胡某宇宜归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胡某宇全部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某时止;四、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因原告在本案不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进行处理,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等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婚生某胡某宇由原告胡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某,由胡某负担胡某宇的抚养费(含必需的教育费、生某、医疗费等)至其独立生某时止。被告彭某对胡某宇享有探望权;

三、各人衣物(含小孩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艳华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人民陪审员周某玲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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