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雍某伙同王雷雷(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X号楼下,见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230元)一辆无人看管,遂由王雷雷负责望风,雍某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子将车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
2011年9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雍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陇东小区X号楼下,见被害人尹某的深蓝色常柴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1000元)一辆无人看管,遂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车锁打开后将该车盗走。
同年9月28日,被告人雍某通过段××将上述两辆电动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耿××。同年9月30日9时许,雍某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民警抓获。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尹某、姚某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雍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