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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劫罪2007年10月24日被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X等人在滑县浩创商城童话KTV内玩耍,后刘X走出房间与被害人张XX、刘XX等人发生争执。王某某见状持刀扎向张XX、刘XX,先后将张XX、刘XX扎伤。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刘XX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扎成轻伤,影响其日后的工作和体力劳动,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诉称: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扎成轻微伤,使其身心受到巨大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并要求严惩被告人。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同时辩称是因为被害人摔其一酒瓶后,其才拿刀捅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X及其女友在滑县浩创商城童话KTV内唱歌。期间,刘X与女友闹别扭,女友离开包间下楼。刘明追上女友后,二人又一同乘电梯上楼。二人上电梯后,电梯超载,但其二人未下电梯。原来在电梯内的其他人下电梯后,电梯向上运行。在电梯内,刘明搂着女友哄劝。乘坐电梯的张XX、刘XX等人对刘X的行为不满,与刘X发生口角,继而在四楼KTV大厅发生推打。被告人王某某闻声后从房间内出来,见状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先后扎向张XX、刘XX,致张XX左胸部穿透伤、血胸及左前臂创口4cm,致刘XX左上臂创口4cm。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张XX系滑县X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张XX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7193.92元,住院治疗11天,应获赔误工费758.62元(月工资1500元÷月计薪天数21.75×住院11天)、护理费770元(参照护工工资每天7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362.54元。

被害人刘XX系滑县X乡政府计生办工作人员,月工资1500元。刘XX受伤后在滑县人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740.17元,住院治疗1天,应获赔误工费68.97元(月工资1500元÷月计薪天数21.75×住院1天)、护理费7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酌定为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共应获赔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69.14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抢劫罪2007年10月24日被山西省榆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于2008年2月25日被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2月25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X的陈述:晚上我和同事一起到童话KTV玩,在一楼电梯那儿上了电梯后,又进来一男一女,电梯超载他们也不下,另外有人下去了。他在电梯内搂着他女朋友又闹起来,我们就说让他们注意点,越说越厉害,在电梯上我们就吵了几句,电梯到四楼KTV内之后,就见那个男的往里面跑,拿了一瓶啤酒过来就往刘银峰头上摔,我就上去拉,又见从里面跑过来个有纹身的个子不高的男的,他扎我左肋一下,抽出来之后我才发现是一把匕首类的东西。我跑到吧台那边回来之后发现刘银峰在地上躺着,后来我跟刘银峰被送到医院了。

(2)被害人刘XX的陈述:我们上电梯后又过来一男一女,电梯提示超载,他们两个人也不下去,停了有一两分钟,另外有人下去了,电梯门关上就开始上楼。那一男一女在电梯里又搂又闹,然后我们就说让他们别吵,快到四楼的时候,都不知怎么吵起来了,当时双方都喝酒了,一下电梯,我就跟他两个动手推了起来。然后见童话里面过来一个低个男的,手里拿个明晃晃的东西,我就躲一边了,他就追着张XX,之后不知谁打我头上一下把我打晕了,等我醒来后发现我的左胳膊上不知什么时候被扎了一刀,流的都是血,我们的人拉着那个低个男的不让走。后来我就被送到医院了。

(3)证人丁XX的证言:我们计生办的一起去童话KTV内玩,我们进电梯后,有一男一女也进了电梯,电梯一直超载提示,他们身后有个女孩看不过去就下去了,到三楼时,那个男的冲电梯外吐一口,到四楼又吐一口,并在电梯那跺一脚,刘XX就说他跺啥咧,吐啥咧,那个人就说:“小子,住里面来聊。”然后就下了电梯,从KTV里面又过来一个男的,个子不高,有纹身,刘XX看他拿个刀就去拦他,他就照刘XX胳膊上扎一刀,刘XX就倒地上了。一开始那个男的拿啤酒瓶去打刘XX,张XX去拦拿刀的那个男的,拿刀的那个男的就又照张XX身上扎过去,保安和其他人就开始拉,我们抓住那个有纹身的将他带到派出所了。

(4)KTV保安员芦X的证言:21时30分左右,我在KTV大厅坐着,从电梯出来两个人,用脚互相跺对方,其中一个人(刘明)拿两瓶啤酒,我就去拦,他从一边绕过去了,等我打完电话报警后,那人手里剩一瓶啤酒,我听见有人喊有刀,见一个低个子年轻人手里拿一把小匕首,可能已经扎住人了,那个叫刘明的人把刀要过来了,我的同事睢明成从后面搂住刘明,一个手抓住他拿刀的手,这一方的人围住开始拿刀的低个,非让他往楼下去,我明知下去就是打架,就拦住他们不让走,说110的来了之后再说,等了一会民警去到后把双方带走了。

(5)KTV保安员睢XX的证言:其证明了双方打架的经过。

(6)证人刘X的证言:晚上我和我的女朋友关XX还有王某某去童话KTV唱歌,唱了一会我女朋友和我闹别扭跑到楼下了,我追了下去哄她,然后又坐电梯上楼,在电梯里,我继续哄她,一起在电梯里还有三四个男的,不知因为什么,他们就打我,电梯一开,从里边出来,他们继续打我,我朋友王某某就和他们打了起来,保安把我从楼上拉了下来,王某某拿刀把人刺伤后,我害怕出大事就给他夺了过来。

(7)证人关XXX的证言:刘X领着我和王某某在童话KTV唱歌,唱了一会,刘X惹我生气了,我一急就下去了,刘X又追上我叫住我,我们又一块坐电梯上楼。一上电梯电梯超载了,我们没有下去,另外两个人下去了,在电梯里刘X搂着我哄我,电梯里的其他男的就在旁边嘲笑我们。出电梯是我先出来的,刘X在后边不知道为什么和人家打了起来,当时人很多,很乱,具体怎么打的我都没有记住,后来民警去了,把王某某带走了,刘X把刀给我后,我心里害怕就顺手扔河堤上了。

(8)张XX、刘XX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刘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9)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08)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11)被害人张XX、刘XX的医疗费单据、工资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见其朋友与人厮打,本应上前劝阻、制止或者及时报警,但其却在哥们儿义气的驱使下不问缘由,拔刀参与,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而自己再次触犯刑法的后果。靠暴力解决争端只能使事态进一步恶化,伤人而害己,希望被告人能够认真反思,不致再犯。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是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08)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前罪抢劫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362.54元。

三、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96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郭建新

审判员冯建领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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