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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就与被告刘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女。

被告刘某,男。

被告舒某(系被告刘某之妻),女。

原告路某就与被告刘某、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伟、黄磊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2008年7月14日和2008年8月30日,两被告以建设麻阳广场风雨桥工程为由以个人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各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5分/月利率计息。2009年9月17日,原、被告就两次借款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刘某写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2万元的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2万元,并支付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

被告刘某、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某与被告舒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4日与2008年8月30日,刘某、舒某分别各自向原告路某借款20万元用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风雨桥建设工程项目,均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2009年9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7.2万元,但之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舒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工程建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路某借款,该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息5分的利率支付借款期间利息17.5万元及借款逾期利息,因约定利率高出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至结算之日(写欠条之日),即2008年7月14日借款20万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56%)的四倍计至2009年9月17日为71250.41元,2008年8月30日借款20万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7.56%)的四倍计至2009年9月17日为63462.58元,借期内的利息总计为134712.99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按照月利率5%计算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被告在对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舒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借款本金40万元、借期内利息134712.99元及逾期利息(按本金40万元,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621元,被告刘某、舒某负担8899元(因原告已垫付437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应将原告所垫付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黄伟

人民陪审员黄磊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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