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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单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X组。

身份证号:(略).

被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陕西省岚皋县人,住(略)。

身份证号:(略).

原告单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林独任审理,书记员张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在岚皋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和1990年11月分别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取名高某,现在外务工,次子取名高某,现就读于岚皋中学高某三年级。结婚初期两人感情很好,自2002年以来,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与我常发生争吵,并先后两次将我头部打伤,使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继续生活,无奈之下,从2002年下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2、领养的女儿高某林随被告生活;3、婚生子高某在校上学期间的教育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4、宅基地一块归其儿子高某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我与原告自结婚以来感情很好,近年来夫妻感情发生了一些裂痕,主要是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有第三者插足所导致;第二,我对家庭尽了责任和义务,在外挣的钱主要用于了家庭生活支取和孩子上学的教育支出,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总是让着、忍着,在忍着控制不住情绪下,曾二次打过被告2个耳光,这都是是在一气之下打的,并未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告称其用水果刀和小板凳打伤纯属捏造事实;其三、原告与我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特别是不利于小儿子高某即将面临高某的思想情绪。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与我离婚,我坚决不同意。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岚皋县民主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岚皋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高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岚皋县民主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

2、照片一张,以证明原告涉足第三者插足。

原告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实属无效,无证明效力,与他人照过像就表示有第三者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6月在岚皋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3月和1990年11月分别生育二个男孩,长子取名高某,现在外务工,次子取名高某,现就读于岚皋中学高某三年级,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还领养他人一女孩,取名高某林,现在大道小学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甚至一气之下双方互殴,但彼此间还是比较珍惜夫妻感情,特别是为了子女的健康进步成长,夫妻俩关爱倍加,足以证实双方无根本性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和摩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对自己的不足之处表示歉意,一再顾念家庭,争取和好,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太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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