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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就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男。

原告陈某就与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1日双方到麻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两人感情一般,但自从2000年6月14日原告生育女儿成某民后,被告便经常找原告相骂打架。2003年被告到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虽经亲属劝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同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原告带着女儿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小孩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小孩成某民随原告生活。

被告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31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陈某系再婚。2000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成某民。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两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3年原、被告开始各自分开生活。2006年,原告为维持生计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另查明,婚生小孩成某民自2003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长期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成某民因自2003年开始一直随原告生活,形成某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且成某民自己也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成某民抚养费的权利,此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成某民由原告陈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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