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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2011年6月15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7月22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书记员杨某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路行驶时,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确定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物某;2、证人吴某、杨某乙的证言;3、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物某、书证。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并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粟某、石勇顺出具的二份书面查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3日16时50分左右,通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粟某、石勇顺在双江商贸广场执勤时,发现杨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结果为241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未发现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略))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历史记录。

4、酒精测试结果证实:2011年6月13日查获时,通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某甲用酒精测试仪作了测试,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浓度241.6mg/100ml。

5、杨某甲6月13日所骑摩托车照片和当天着装照片证实:杨某甲6月13日穿一件橙黄色短袖,与证人杨某乙证言相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男,湖南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6月13日下午杨某甲喝了1斤米酒、一瓶啤酒。

2、杨某乙(女,通道县人)证实:前天(2011年6月13日)中午12点多的时候,一个穿橙红色短袖的男的,大概50岁左右,在我的店里先是一个人喝了一瓶用“绿茶”瓶装的米酒;随后他又和另外两个人(一个老头,一个年轻人)喝了1斤米酒和2瓶啤酒。经其他证据证实穿橙红色短袖的男人是杨某甲。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2011年6月13日下午在喝了1斤米酒、一瓶啤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四、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出具湘怀方正[2011]毒检字第X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有酒精成份,其含量在200mg/100ml。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杨某甲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一)(二)项、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武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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