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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住所邵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尹敏(特别授权),男,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刘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志明(特别授权),男,湖南省邵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某波、人民陪审员姚瑜芸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0日,本院通知刘某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第三人刘某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7月13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刘某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刘某戊于2007年前在邵阳县肖冲煤矿工作时就患有尘肺职业病,第三人刘某戊在明知自己身患职业病的情况下,刻意制造和扩大工伤程度,该行为实属不正当手段,这对企业而言是显失公正的。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决第三人不成立工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第三人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构成劳动关某;2、第三人所构成的工伤是在原告处工作患有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4、工伤事故是无过错责任,原告诉称的观点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刘某戊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刘某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第三人刘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合法身份;

3、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4、证人周某己的证明材料,唐分德、王某球、王某友、周某己、刘某戊、彭孝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某;

5、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7月25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

6、人民调解协议书、《关某刘某戊申请工伤认定的辩驳意见》、承诺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有关某料,但被告不予采信;

7、协助调查通知书、举某通知书及邮递回执,拟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拟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周某己的证言不具有证据合法性;2、该5份调查笔录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不予采信的观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事实。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人民调解书与承诺保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尘肺病已经做出了处理,并且第三人已经放弃了要求原告承担职业病责任的意思表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人民调解书是否是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要问第三人,而且就算有人民调解书也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程序与事实。另外,承诺保证书是格式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要由法院判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份承诺书形式违法的,内容违法,并且其内容是典型的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两份证据与第三人是否成立工伤没有联系。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邵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虽然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于2011年与第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刘某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今,此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效力。

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7份证据、依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及合法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人民调解书的存在不影响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承诺保证书的内容与免责条款类似,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证据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1年至2010年7月,刘某戊在邵阳县肖冲煤矿(后(略)为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从事井下工作。2010年7月29日,刘某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5月24日,刘某戊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5月9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某通知书。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关某刘某戊申请工伤认定的辩驳意见》、人民调解书与承诺保证书。2011年7月13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刘某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14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邵阳县大富岭煤矿告知了起诉权和复议权。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1年1月5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邵复决字(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邵阳市境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关,依照公民的申请做出工伤认定,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做出工伤认定时履行了协助调查、举某、送达、告知起诉权和复议权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基本合法;被告认定刘某戊在邵阳县大富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致煤工尘肺二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此次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关某刘某戊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述称意见,与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称第三人刻意制造和扩大工伤程度,该行为实属不正当手段,这对企业而言是显失公正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邵阳县大富岭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某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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