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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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富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日,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任某某、赵某己、孟某、张某某窜至富平县X组,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杨某辛、韩某丙、韩某丙、张某丁、边某、杨某戊等人现金一千六百元,铜钱九公斤。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三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任某某、赵某己、孟某窜至长春乡X组,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田某壬、田某癸、王某芹、田某癸川人民币一百元,赃款五人平分。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五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张某某、孟某、杜某某以同样的手段抢得长春乡X组张某丁、杨某戊、杨某辛、杨某辛人民币八百七十元,韩某丙分得一百八十元,赵某己分得一百三十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杜某某、孟某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长春乡X组王某某、余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四人人民币七百六十九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孟某以抓赌为名,采取同样的手段抢得友谊村X组孙某、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四千零八元。赵某己分得现金八百元,韩某丙分得现金七百元,孟某分得现金五百一十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八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杜某某、孟某窜至长春乡X村里碰见打麻将结束的乔某某、乔某某、杨某戊,随即该三人拦截并强行带至和其一起打麻将的杨某辛家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人民币九百二十七元。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八日晚,被告人赵某己、韩某丙、杜某某、孟某窜至长春乡X组采用同样的手段抢劫张某丁、杨某辛、杨某戊、杨某辛、崔某现金五百九十元,当晚二次抢劫后,赵某己、韩某丙各分得三百元。综上,被告人孟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劫现金8864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杨某辛、韩某丙、杨某戊、张某丁、田某壬、田某癸、王某某、杨某辛、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孙某、崔某某、刘某某、乔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己、韩某庚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渭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于1995年1月20日至1月26日抢劫作案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995年1月28日晚其没有参与抢劫作案。

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在参与抢劫作案中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属从犯,且被告人孟某有悔罪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1995年1月20日,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任某某(均已判刑)、赵某己、张某某(均在逃)窜至富平县X组,冒充公安人员,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杨某辛、韩某丙、韩某丙、张某丁、边某、杨某某等人现金1600元,铜钱9公斤。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0日晚上,他和韩某丙、杨某戊等几个人在韩某丙弟弟家跟铜川一个收古币的人看铜钱时,被几个穿警服、拿某警棒的人罚款并没收铜钱的经过。

2、被害人韩某丙、张某丁、杨某某陈述,与杨某辛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0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抢劫的事实。

4、被告人孟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5、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伙同赵某己等人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二)、199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任某某、赵某己窜至富平县X组,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田某壬、田某癸、王某某、田某壬现金100元,赃款五人平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田某壬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3日晚,他跟田某癸均等人在他家打麻将,被几个穿警服的人罚款的经过。

2、被害人田某癸、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田某壬的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3日他们伙同孟某等人在富平县X村子冒充公安人员,拿某警棒、铐子,以抓赌为名抢钱的经过。

4、被告人孟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其伙同赵某己等人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三)、1995年1月25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张某某、杜某某(在逃)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富平县X组杨某辛、杨某戊、杨某辛、杨某辛现金870元,韩某丙分得180元,赵某己分得13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杨某辛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5日晚,他跟杨某戊安等人在他家打麻将,被几个穿警服的人罚款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5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抓赌的事实。

4、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对其伙同赵某己等人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四)、199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杜某某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富平县X组王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四人现金769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6日晚,他跟王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家打麻将,被几个穿警服自称是富平县公安局的人,用电警棒打、铐子铐,并被罚款的经过。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6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抓赌的事实。

4、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对其伙同赵某己等人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五)、1995年1月26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赵某己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富平县X组孙某、崔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现金4808元。赵某己分得现金800元,韩某丙分得现金700元,孟某分得现金51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6日晚,他跟刘某某等人在他家打麻将时,有五个小伙自称是县南关派出所抓赌的,其中有四个穿的警服,拿某铐子和警棒,先是把他们铐在树上,后来一个一个叫到窑里问话,一个自称是姓韩某丙队长让他们交罚款,这几个人从他们身上搜了些钱,在第二天还罚了款。

2、被害人刘某某、孙某、刘某某陈述,与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6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抓赌的事实。

4、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对其伙同赵某己等人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相应的供述,足以认定。

(六)、199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杜某某窜至富平县X村里碰见打麻将结束的乔某某、乔某某、杨某辛,随即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将三人拦截并强行带至和其一起打麻将的杨某戊家,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等手段,抢得现金92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实1995年1月28日晚上,他跟杨某戊强等几人因在杨某辛家打麻将被几个穿警服的人罚款的情况。

2、被害人杨某戊、杨某辛的陈述,与被害人乔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8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抓赌的事实。

(七)、1995年1月28日晚,被告人孟某伙同赵某己、韩某丙、杜某某冒充公安人员,以抓赌为名,采取拳打脚踢、戴手铐的手段抢得富平县X组张某某、杨某辛、杨某戊、杨某辛、崔某某、马某某现金590元,当晚二次抢劫后,赵某己、韩某丙各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8日晚,他跟马某某等人在杨某辛家打麻将,被几个穿警服、拿某、铐子的人罚款的经过。

2、被害人杨某辛、马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罪犯赵某己、韩某庚供述,证实1995年1月28日其伙同被告人孟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抓赌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孟某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劫现金886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抢劫罪,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伙同他人冒充公安人员,多次、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且其在共同作案中,虽未提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但其直接实施暴力行为,起主要作用,属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辩称1995年1月28日晚其没有参与抢劫作案,经查,证人赵某己、韩某庚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孟某参与抢劫作案的事实,且与被害人乔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其在参与抢劫作案中没有参与组织、策划,没有准备作案工具,属从犯的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孟某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智敏

审判员别周某

代理审判员徐娟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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