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住所地:睢县X路睢县育苑小学临街房。
负责人王某甲,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宗店乡X村北头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时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两天,后又将原告转至杞县中医院住院22天。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1277.5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x.5元,被告王某乙已赔偿7000元,剩余x.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5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势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合法部分我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9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宗店乡X村北头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左转弯时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887.5元(王某乙交),后原告又转至杞县中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x.1元。该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1月23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豫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1年7月12日。
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807元,每日13.17元。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8.7元(13.17元/日×110日),原告请求1277.5元;3.护理费316.08元(13.17元/日×24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240元(10元/日×24日);6.残疾赔偿金x元(4807元/年×20年×20%);7.法医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伤残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孙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二次手术费鉴定机构出具建议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孙某某医疗费6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7682.6的50%为3841.3元(已支付,不再执行)。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1277.5元、护理费316.0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58元。(被告王某乙已经为原告孙某某支付赔偿款共计6887.5元元,多支付3046.2元,在原告孙某某领取第一项判决的赔偿款时予以扣除,即原告孙某某共计实际应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x.38元,被告王某乙领取3046.2元。执行后,被告王某乙无权再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就前述支付款理赔。)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乙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步俊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