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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吕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委托代理人邹文利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委托代理人周某锋、金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

原审被告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

三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文利,被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峰、金某,原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7时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罐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都路郑电小孙庄X号线杆处时,与沿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蒙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3月4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证载明: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侧股骨干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头外伤,头皮裂伤;5、双手软组织挫伤;6、右腕舟骨骨折。该院出院医嘱载明: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右腕石膏制动;加强营养,药物巩固治疗;骨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9元。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余费用。另查明,x号罐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安通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x号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4日作出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蒙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43元。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吕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吕某某在继续治疗期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所附的建议书载明: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目前内固定存在,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包括手术、住院、护理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志华汽修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拆检费3475元。原告提交停车场收费发票150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1500元。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某区众元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发票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2000元。原告提交2010年3月17日郑州舒怡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元月起在华中路X号广兴洁云花园X单元X楼东户居住。原告提交大连丹妮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载明:蒙x车主吕某某在该公司长年经营运输行业,该货车2009年平均月收入为x元;葛利梅在该公司负责转货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自2010年2月7日起至5月7日因有事一直请假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交其与阿荣旗那吉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运营情况。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扣押被告赵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0年3月12日查封被告赵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交押金某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拆检费发票一份、拖车费发票四张、停车费发票一百五十张、鉴定费发票一份,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2010年4月25日票号为x的大连市医疗费收据一份,所载金某为74.8元,因该证据无医院诊断证明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数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该事故所支出,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远东物流城住宿部结账清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也未加盖印章,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吕某某受伤,赵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明显过错,张某某作为雇主应与赵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罐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与赵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安通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其名下的营运车辆豫x号罐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义务,其应对被告张某某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x.89元,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3天,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天39.38元,计算33天,误工费计1299.5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载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继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时间为一周,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每天39.38元,本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47.76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275.66元,故护理费计2323.42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河南省2009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30元,共计78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共计5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原告具体伤情和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交相关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书均载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约8000元,故对该项费用按8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事故车辆损失费x元,因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郑价事车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蒙x号车车损总值为x元,故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于评估费1443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的拆检费347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提交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费,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亦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原告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1299.54元、护理费232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下余的医疗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443元、拆检费3475元、拖车费2000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x.89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负责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已先行赔付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x.89元,亦未超过肇事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被告张某某可另行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安通运输公司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安通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安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七百七十元八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诉讼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八百零八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三元,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

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某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吕某某是农村户口,另外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的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7918元无法律依据,对于未发生的8000元不应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某某辩称,其经常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拆迁费、停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000元手术费用是将来必然发生的,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新乡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郑州舒怡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被上诉人吕某某自2008年元月至今在城镇居住,该证明可与其提供的远东物流城住宿部结账清单及其与阿荣旗荣兴运输外运车队所签协议相互印证被上诉人吕某某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残疾赔偿金某按城镇标准计算,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被上诉人吕某某是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某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由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被上诉人吕某某,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原审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无责任,被上诉人吕某某所发生的鉴定费、评估费、拆迁费、停车费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该四项费用并无不当。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建议书,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吕某某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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