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幸梅,河南海搏(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联社)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天丽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博爱联社立即支付其剩余工程款x.36元,并自2009年4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博爱联社赔偿其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爱联社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博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爱联社不服,于2010年9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爱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李某某,被上诉人天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5日,天丽公司与博爱联社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施某合同,约定由天丽公司承揽博爱联社综合办公楼一楼服务大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工程总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大厅内装修吊顶、墙壁和地面基本工程付50%款,完成全部工程、安装配套专用设备前付30%款,提交验收报告付10%款,通过验收后付5%款,剩余5%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一年后7日内支付。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博爱联社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材料委托天丽公司进行采购,天丽公司让利x元,工程总价款调整为x元,同时质量保证金按调整后的总价款提取。合同签订后,天丽公司开始施某,在施某期间,博爱联社又增加了部分工程,价值x.36元。2009年4月13日、5月8日博爱联社分两次向天丽公司付款x元,之后未再付款,天丽公司也未与博爱联社办理工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博爱联社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支付工程款,博爱联社提出以审计结果确定总价款,拒绝支付余款。

原审法院认为,天丽公司与博爱联社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某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有总价款以及每次付款的时间及比例,并未约定以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额。在天丽公司完成工程后,博爱联社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博爱联社应当向天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博爱联社以该工程需进行审计而拒绝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丽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让利部分,该部分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天丽公司要求博爱联社支付逾期利息,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x.36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7元、专递费120元,合计9377元,天丽公司负担1377元、博爱联社负担8000元。

博爱联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理由不当,造成错误判决。在双方约定的工期期间内,天丽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如期交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博爱联社委托天丽公司采购装修材料来看,更加说明了装修材料并不在承揽合同确定的范围之内,需要对委托采购的材料进行必要的审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天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丽公司辩称,双方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据实结算,关于工期问题博爱联社没有提起反诉,不是本案审理内容,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博爱联社应否支付天丽公司剩余工程款x.36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博爱联社认为双方之间看起来是承揽合同,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不经审计是没有办法进行结算,合同约定工期,但天丽公司一直延迟工期,整整拖延了一年,无奈之下,博爱联社才对工程进行使用。天丽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全部施某任务,博爱联社应当支付余款。博爱联社要求按审计确定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报价清单的按清单计算,没有报价清单的按市场价格确认。由于博爱联社不断变更设计方案,准备不充分才导致延期,博爱联社进行使用时并没有与天丽公司交接。关于工期问题,博爱联社没有提起反诉,不是本案争议焦点,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天丽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施某任务,该工程且已投入使用,博爱联社应当向天丽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博爱联社以该工程需进行审计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博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