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景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感情不和,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育、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辛某松现年14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子女抚育费。
三、家庭财产全波归原告所有。
四、被告个人承包地2.24亩归孩子辛某松耕种。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景才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