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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x,工作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1年2月24日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以在被告杨某某的家人的请求下,且为了孩子的生活着想,愿再次谅解被告杨某某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家人的劝解下已与被告杨某某和好,现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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