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景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x,工作证号: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侗族,居民,住(略)。
本院2011年2月24日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以在被告杨某某的家人的请求下,且为了孩子的生活着想,愿再次谅解被告杨某某为由,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在被告杨某某的家人的劝解下已与被告杨某某和好,现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川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飞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