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X街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家住(略)。
案由:借款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0月7日与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并当即立有书面借据,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和综合服务费3.4%。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尔后,被告又于2008年2月1日在原告公司借款3万元,立有书面借据,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和综合服务费5%。该笔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以上的两次借款从2009年1月1日起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及综合服务费x元,共计x元,定于2009年8月4日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分别算至付清此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慈利县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世焕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汤芳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