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路X号。
负责人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峰,江苏天立信(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薄云照,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毛某某、杨某、王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王某戊驾驶豫x(临)号小客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南半幅时,与道路隔离石墩相撞后,周东亮驾驶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豫x(临)号小客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临)号小客车乘车人崔某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2008年3月14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戊与周东亮对该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崔某林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崔某林被送往郑州市中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4月11日出院,该次共住院治疗39天,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前额部头皮挫裂伤,左额颞顶大面积脑挫伤出血、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脑脊液耳漏、鼻漏,右下肢皮下血肿;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诊、半年后二期手术修补颅骨。2008年5月5日,崔某林第二次入郑州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6月11日出院,该次共住院治疗37天,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左颞骨缺损,双额叶多发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颅内积气;出院医嘱为:保持手术切口处清洁、加强护理、不适随诊。2008年11月11日,崔某林第三次入郑州市中医院治疗,2008年12月9日出院,该次住院治疗28天,期间陪护二人。检查结果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并有癫痫发作,处理结果为:住院手术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并口服药物抗癫痫治疗2年,出院医嘱为:畅情志、调饮食、不适随诊。郑州安信中医院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08年6月29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崔某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精神障碍。郑州市残疾人联合会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残疾评定表显示,崔某林被评为二级精神残疾。崔某林前后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被告毛某某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4万元。
2008年6月20日,经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25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崔某林的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崔某林于2009年4月27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9月11日死于家中,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崔某林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系猝死(癫痫、呼吸心跳骤停),发病至死亡的时间间隔约半小时,死者生前的最高诊断单位为省级医院。
另查明,受害人崔某林的妻子名叫侯某某,夫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长子崔某丁,2007年4月出生,长女崔某丙,1998年2月出生,崔某林的父亲名叫崔某甲,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名叫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崔某甲与王某乙共育有三名子女,即长女崔某萍、次女崔某平、儿子崔某林,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薄显示,崔某林的家庭户口类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
事故发生时,周东亮驾驶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毛某某,周东亮系毛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万元,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2008年3月6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某戊称自己当时开的豫x(临)号马自达3是朋友杨某新买的车,还没有上牌,没买保险,自己与崔某林曾是同学,当时一起吃完饭开车拉着崔某林去沟赵办事出了事故,自己对受害人进行了及时抢救,自己有驾照,准驾车型为A2。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查,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某某的雇员周东亮驾驶驶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被告王某戊驾驶的豫x(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临)号车乘车人崔某林受伤,崔某林在2008年6月份做伤残评定时,颅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尚未治疗终结,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准确反映出崔某林的伤情。经诊断崔某林患有外伤性癫痫精神障碍、脑外精神障碍、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猝死(癫痫、呼吸心跳骤停),庭审时被告方也没有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崔某林的死亡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崔某林的死亡系双方驾驶员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应由事故驾驶员双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崔某林的死亡距事故发生之时相隔一年半之久,由被告方赔偿原告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其他合理损失的百分之九十比较合适,故该院认为事故驾驶员双方应对除精神抚慰金之外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90%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周东亮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毛某某雇佣的司机,周东亮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周东亮在该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毛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东亮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戊在交警部门询问时称自己当时开的豫x(临)号马自达3是朋友杨某新买的车,还没有上牌,没买保险,自己与崔某林曾是同学,当时开车拉着崔某林去沟赵办事出了事故,庭审中五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因事发时肇事车辆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五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中毛某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其余的损失由被告王某戊负责赔偿。
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查明共计x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200元,经该院审查,合法有据,故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x元,按5000元每月计算15.4月,被告毛某某、保险告公司质证称该项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崔某林评残之时。该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葛寨村委会2008年1月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缺乏相应的纳税证明相印证,故不予采信,五原告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该项费用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于误工时间,综合考虑崔某林的伤情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认为自2008年3月3日崔某林受伤之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崔某林评残之时为宜,共计114天,一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平均每天69元,故五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应为7866元。
五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其中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被告毛某某、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庭审时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崔某林的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方请求的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五原告请求的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经审查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该项费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合考虑五原告的家庭状况、事故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事故责任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项费用该院酌定为x元,其中x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另外x元由被告王某戊承担。
综上,除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元,其中的百分之九十,即x元五原告应当得到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责任限额为55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死亡赔偿金及包括毛某某应当承担的x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其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五原告。对于剩余的x元赔偿款,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即x.5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应由被告王某戊承担。对于另外x.5元赔偿款,亦未超过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所投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扣除毛某某已支付的x元,剩余x.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五原告。被告毛某某先行赔付原告方的x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毛某某在本案中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五原告针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王某戊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赔偿款二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一千零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戊赔偿原告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六千零七十三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负担三千一百二十五元,被告毛某某、王某戊负担七千六百二十五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崔某林的死亡原因是猝死,不能证明崔某林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崔某林系农民,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各项损失有失公允。一审法院没有审查商业险条款,本案应按商业险条款赔偿第三人。请求改判驳回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对上诉人多请求的x元。被上诉人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崔某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前崔某林身体健康,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最终死亡。一审判决采用的计算标准正确。一审对商业险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杨某、王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当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书面申请对崔某林是否有外伤性癫痫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庭审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提交署名为“郑大四附院急诊科:扈凤勤”的情况说明一份。被上诉人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的质证意见是:该情况说明未加盖四附院公章,不能证明是扈凤勤所写。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该情况说明从侧面反映出了崔某林的死亡原因。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崔某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毛某某的雇员周东亮驾驶苏x号-苏x挂重型半挂货车与王某戊驾驶的豫x(临)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x(临)号车乘车人崔某林受伤,崔某林在2008年6月份做伤残鉴定时,颅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尚未治疗终结,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并不能准确反映出崔某林的伤情。2008年11月11日郑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对崔某林的检查结果为:左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并有癫痫发作。郑州安信中医院2009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2008年6月29日的门诊病历显示,崔某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精神障碍。2009年9月11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直接导致崔某林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系猝死(癫痫、呼吸心跳骤停)。以上证据均证明,崔某林是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癫痫、精神障碍,又由于癫痫、呼吸心跳骤停直接导致其死亡,一审法院认定崔某林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正确。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崔某林是否有外伤性癫痫及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本院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崔某林及被上诉人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郑州市近郊,由于城市化进程较快,其居住地收入并不低于城镇居民。同时,一审庭审中就崔某林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毛某某质证时均称该项费用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崔某林评残之日。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支持各项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按商业险条款赔偿五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庭审中称,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辆保险条款》x第三十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崔某甲、王某乙、侯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多请求的x元应予扣除。该条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未举出其核定赔偿金额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限额范围以外毛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的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七十七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石红振
审判员邹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