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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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

被告孙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2008年11月13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相骂。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9年秋,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开校车时,与该校一个叫朱某某的女孩勾搭成奸。为与朱某某在一起,被告竟将其亲生母亲赶出家门。2011年8月底,被告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回家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又反悔不同意离婚,在亲友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与朱某某联系,不再打人,不再赶母亲走。但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再次将原告毒打一顿,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小孩孙某由被告抚养成人,小孩孙某由原告抚养成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原告只是怀疑我与他人有关系,为了解除原告疑虑,我才写了保证书。我家人对原告极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龙某与被告孙某在广东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男孩孙某。2008年11月13日,两人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女孩孙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尤其是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法定凭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与被告孙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小孩孙某、孙某被告自愿抚养成人并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债务谁经手谁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其长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米青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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