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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申玉新,男,汉族,44岁。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郎某某,男,汉族,42岁。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某乙,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玉新、陈某某、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申玉新于2009年4月10日在我社下设的胡桥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利率8.8058‰,于2010年4月10日到期,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申玉新拒不按约归还,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拒绝承担连某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申玉新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724.50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承担连某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某辩称,我当时为申玉新担保的是x元,并不是x元。

被告陈某某、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申玉新签订的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申玉新,保证人为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8.8058‰,还款方式为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人承诺: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某保证责任;⑵、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申玉新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8.8058‰,被告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为被告申玉新的此笔贷款承担连某责任保证。

原告陈某借款到期后,申玉新陆续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利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3724.50(息至2010年8月31日)未还,被告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也未承担连某清偿责任。

被告连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申玉新签订借款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申玉新,保证人为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8.80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支付给了被告申玉新。借款到期后,申玉新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结欠本金x元、利息3724.50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被告申玉新未付,被告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未承担连某清偿上述款项的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担保法规定,连某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申玉新借款义务,申玉新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自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申玉新返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724.50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对申玉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某保证责任,因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作为借款人申玉新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某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作为保证人理应依法履行其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玉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六万二千二百元,支付利息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六万二千二百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

二、被告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某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申玉新、连某某、陈某某、郎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某借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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