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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简称工业路农行)、焦作东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中日合资焦作巨树木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担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州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财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保国,河南润之林(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山阳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焦作东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焦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日合资焦作巨树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孟州市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简称工业路农行)、焦作东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中日合资焦作巨树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巨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禹保国,工业路农行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东方公司、巨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1月14日,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山阳支行(简称山阳农行)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东方公司于1998年5月7日在山阳农行借款200万元,同年12月7日到期。199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归还150万元,剩余本金50万元未还。1999年7月12日,东方公司又借款200万元,2000年5月12日到期。以上借款,均由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999年12月30日,东方公司在山阳农行处借款21万元,2000年5月30日到期,由巨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03年6月20日,东方公司共欠山阳农行借款本金271万元,利息x.55元,其中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x.38元,巨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本金21万元,利息x.1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东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x.55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2、孟州市电力公司对本金250万元及利息x.38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巨树公司对本金21万元及利息x.17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孟州市电力公司辩称:1、孟州市电力公司没有为东方公司1998年5月7日的2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不是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木材,而是转入备付金和保证金专用账户,并且山阳农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孟州市电力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东方公司1999年7月12日贷款,山阳路农行和东方公司恶意串通,1999年7月13日将款划入东方公司账户,又在同一天划出用于归还旧贷款,违背了购买木材的合同约定用途。综上,山阳农行和东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孟州市电力公司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山阳农行诉讼请求。

东方公司和巨树公司一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5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X村区支行(简称马村农行)、东方公司和孟州市电力公司三方签订农银保借字98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马村农行借款200万元,期限自1998年5月4日至1998年12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利率为月息7.26‰,孟州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1998年5月7日,马村农行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在当日的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日期为1998年5月7日,到期日期为同年12月7日。199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归还该笔借款本金150万元。

1999年7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山阳支行马村营业部(简称马村营业部)、东方公司和孟州市电力公司三方签订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马村营业部借款200万元,期限自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利率为月息5.85‰,孟州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1999年7月12日至2002年5月12日。同日,马村营业部向东方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1999年12月30日,马村营业部、东方公司和巨树公司三方签订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向马村营业部借款21万元,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利率为月息6.045‰,巨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同日,马村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东方公司用以落实债务。

截至2003年6月20日,东方公司拖欠农银保借字98第X号、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合计本金250万元、利息x.38元;拖欠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本金21万元、利息x.17元。

2001年8月16日,山阳农行向东方公司、孟州市电力公司和巨树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2003年5月27日,山阳农行向孟州市电力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

另查明,1999年8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焦作中心支行批准,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山阳支行更名为山阳农行。马村农行被撤销,所辖机构网点并入山阳农行。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马村农行和东方公司之间、山阳农行下属马村营业部和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山阳农行作为原马村农行权利义务的承继者,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东方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山阳农行要求东方公司偿还三笔借款共计本金271万元、利息x.55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山阳农行先后在2001年8月16日、2003年5月27日向孟州市电力公司提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保证期间,孟州市电力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山阳农行请求判令孟州市电力公司对该笔款余额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农银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为购木材,孟州市电力公司举证足以证明该笔借款发放的次日即被用于偿还旧贷款150万元和逾期承兑50万元,改变了合同约定用途,山阳农行不能证明孟州市电力公司事先对此明知或是应该知道的,并且否认东方公司所还旧贷系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也未证明东方公司所还承兑付款与合同约定用途具有关联性,因此应认定东方公司和山阳农行双方串通骗取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贷新还旧,转嫁风险,损害孟州市电力公司合法权利,孟州市电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山阳农行要求孟州市电力公司对本金250万元及利息x.38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农银保借字99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巨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东方公司逾期拖欠本金21万元、利息x.17元不予偿还,山阳农行在约定保证期间内向巨树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山阳农行要求巨树公司对本金21万元及利息x.17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东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山阳农行借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x.55元(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执行;二、巨树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东方公司应偿还的借款中本金21万元及相应利息x.17(利息计至2003年6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规定计算)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三、驳回山阳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27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山阳农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当承担25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1、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及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均由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担保,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对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余额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笔借款超过了保证期间,但孟州市电力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2003年5月27日两次在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上签字和签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对该5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对农银保借字X号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用于归还逾期承兑的50万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笔贷款用于支付逾期承兑,但该逾期承兑汇票用途也是用于购买木材,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用途,而且后来孟州市电力公司又在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责通知书上签了字。综上,孟州市电力公司应对2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孟州市电力公司答辩称:1、1998年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山阳农行和东方公司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加重了孟州市电力公司的担保责任,且已超过保证期间,孟州市电力公司对此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农银保借字99第X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因马村营业部与东方公司协议贷新还旧,改变了合同约定用途,孟州市电力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3、山阳农行关于“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均由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担保,贷新还旧不应免除孟州市电力公司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东方公司和巨树公司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未做出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原马村农行和东方公司之间,马村营业部和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马村农行被撤销,其所辖机构网点并入山阳农行,马村X村营业部的权利由山阳农行享有。对于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998年5月4日至1998年12月20日,孟州市电力公司的保证期间为1998年12月20日至2000年12月20日。199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归还了150万,余款50万元没有归还。2001年8月16日,山阳农行向东方公司和孟州市电力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孟州市电力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盖了章。2003年5月27日,山阳农行又向孟州市电力公司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孟州市电力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盖了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X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孟州市电力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孟州市电力公司对该50万元逾期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保证期间为1999年7月12日至2002年5月12日。马村营业部于1999年7月12日将贷款贷出后,又用特种传票于1999年7月13日将其中的150万元归还了东方公司所欠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另外50万元用于归还东方公司的逾期承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由于孟州市电力公司对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均提供了担保,故虽然该150万元是以新贷偿还旧贷,孟州市电力公司仍须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东方公司用于归还逾期承兑的50万元,其未经孟州市电力公司的同意,改变了合同约定的用途,加重了孟州市电力公司的负担,孟州市电力公司对该50万元贷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孟州市电力公司对东方公司250万元逾期贷款中的15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其余的10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于2006年11月14日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孟州市电力公司对东方公司逾期贷款中的15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执行,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五点八五计息,2000年5月12日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二审案件受理费x.27元,由孟州市电力公司承担x元,山阳农行承担x.27元。

孟州市电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150万元的责任认定错误,孟州市电力公司对150万元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1998年孟州市电力公司担保的200万元没有用于购买木材,而是东方公司和山阳农行串通将200万元转入农行的备用金账户。根据东方公司的帐目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农行备付金账户上的200万元作为欠款归还给了巨树公司。该200万元改变了贷款用途并未告知孟州市电力公司。1999年第X号借款合同中,东方公司仍然以购木材为由,伙同山阳农行骗取担保后,将200万元中的50万元归还了逾期承兑,另外150万元归还了1998年的贷款。综上,东方公司和山阳农行改变贷款用途,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加重了孟州市电力公司的负担,孟州市电力公司不应对该1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工业路农行辩称:1、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说明东方公司没有用款购买木材,办理承兑汇票时必须将款存入备付金账户,东方公司也可以将借款存入备付金账户,用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购买木材。孟州市电力公司提供的帐册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2、本案双方已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二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9月29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焦作市分行山阳支行于2009年9月28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工业路支行。2、2008年5月12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焦执备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东方公司、巨树公司已停止营业,查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山阳农行与孟州市电力公司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孟州市电力公司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山阳农行出具了结案证明。故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3、本院再审中,孟州电力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孟州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称:根据东方公司会计资料反映,1998年5月7日东方公司在马村营业部贷款200万元于1998年5月20日转入银行存款备用金帐户。孟州电力公司以此证明该200万元没有用于购买木材,而是东方公司归还了巨树公司的欠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孟州电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供的东方公司帐册系复印件。工业路农行质证意见是:不认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是根据东方公司的帐册作出的,但东方公司帐册又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银行没有义务监督贷款用途。

本院再审认为,孟州电力公司为东方公司在本案中农银保借字99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200万元贷款提供了担保责任。该贷款期限为1999年7月12日至2000年5月12日,保证期间为1999年7月12日至2002年5月12日。马村营业部于1999年7月12日将贷款贷出后,用特种传票于1999年7月13日将其中的150万元归还了东方公司所欠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另外50万元用于归还东方公司的逾期承兑。虽然其中150万元系以贷还贷,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农银保借字99第X号与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人均是孟州电力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孟州电力公司对该150万元的借款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50万元贷款,因用于归还了东方公司的逾期承兑,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故孟州电力公司对该50万元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本院再审中,虽然孟州电力公司提供了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孟州电力公司主张的农银保借字98第X号借款担保合同项下150万元在1998年转入银行备用金帐户就是改变贷款用途,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购买木材而是归还巨树公司的欠款等观点,且再审中孟州电力公司提供的东方公司帐册系复印件,工业路农行对此又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已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故孟州电力公司申请再审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三终字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赵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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