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孔某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一拖股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一拖集团公司)、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简称一拖铸钢厂)、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简称一拖铸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拖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伟,一拖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一拖铸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一拖铸钢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8日,一审原告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4月底,一拖铸钢厂所属的炼钢车间欲对外租赁经营。丁某某等人得知后即从常州赶到洛阳同一拖铸钢厂洽谈租赁事宜。双方经过协商丁某某等人先购买一拖铸钢厂炼钢车间的设备,再租赁使用该厂的厂房、办公用房等。2006年5月中旬,一拖铸钢厂把打印好的《租赁协议书》、《劳务输出(入)协议》、《服务、结算协议》和《租赁安全环保生产管理协议》交给丁某某等人。因一拖铸钢厂要求从2006年7月1日开始收取月租金6.5万元,丁某某等人为尽快开始生产,经一拖铸钢厂领导同意,开始对炼钢车间的设备进行大额资金投入并维修必要设备,购买原材料。6月28日,丁某某等人从山西采购原料回洛阳的途中,突然接到一拖铸钢厂史铁成厂长的电话通知,“上级不同意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对此给你方带来经济损失深表歉意。”另据了解,各被告均系从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这一特大型企业中分离出来的。一拖铸锻公司系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资子公司;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经过转轨改制,分立为一拖股份公司和一拖集团公司;现一拖铸钢厂的对外印章为一拖股份公司铸钢厂,2006年8月4日一拖集团公司以一拖人力〔2006〕X号文件将一拖股份公司铸钢厂更名为一拖集团公司铸钢厂。综上,由于一拖铸钢厂不履行承诺,导致了丁某某等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集团公司共同辩称,丁某某等人基于同一事实在本案之前已对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集团公司提起过诉讼,且已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审理终结,该裁定确定丁某某的起诉属于主体错误。现丁某某等人再次起诉,属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丁某某等人对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拖铸锻公司和一拖铸钢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4月,一拖铸钢厂欲将其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丁某某得知后与一拖铸钢厂负责人史铁成洽谈炼钢车间的租赁经营事宜。2006年5月,双方达成具有意向性质的租赁经营协议。此后,丁某某等人按照协议书,于2006年6月1日与一拖铸钢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的印章。协议约定丁某某等人每年向一拖铸钢厂交纳租金50万元,租期两年。此后,丁某某等人对其将承租经营的一拖铸钢厂炼钢车间进行了设备维修、改造、购买原、辅材料等准备工作;同时,在工商部门登记核准了欲设立的公司名称为“洛阳常鑫钢铁有限公司”,出资人为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2006年6月28日,丁某某等人被告知一拖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下发〈2006〉X号文件,以炼钢车间环保不能达标和炼钢厂要限期搬出拖厂大院为由,不同意炼钢车间的资产对外租赁经营。至此,丁某某等人为履行租赁协议,以洛阳常鑫钢铁有限公司或丁某某的名义分别支出下列款项:1、购买五金电料、转炉专用材料价值x.1元,实际付款4万元;2、购买五金工具价值x.3元,实际付款x.8元;3、在433库购买钢材价值x.95元,款已付;4、在801库购买钢材及运费支出x元;5、购买钢轨发票一张及运费支出2200元;6、关林市场购买钢材支出金额x元;7、购买摩镲片付款500元;8、购买套筒滚子链条1460元;9、购买黄某付款6015元;10、购买氧气付款发票两张,付款755元;11、购买劳动保护用品支出300元;12、购买联铸机专用配件支出x元;13、维修炼钢炉购买饮用水支出500元;14、购乙炔支出392元;15、购买丙烷气支出1140元;16、购买双头螺栓支出392元;17、购买管接头支出68元;18、购买水泵电机支出x元;19、购买转炉铜管支出x元;20、购买办公室锁支出100元;21、支付个人工资支出x元;22、购买喷嘴支出5600元;23、办理营业执照支出200元;24、购买金属软管支出x元;25、租用办公场所及差旅费、联系业务支出x元;26、丁某某为履行合同订购硅锰合金交纳定金12万元的票据及出售单位的证明,因租赁合同没有履行,此定金出售单位不予返还。上述购货付款的凭证,均由一拖铸钢厂仓库保管员杨敏或李红福签字确认,丁某某购货总计付款x.31元。另查明,本案中涉及的铸钢厂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1995年12月1日,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一拖办字(1995)X号文件,确定“关于成立一拖(洛阳)铸锻件制造总厂的决定”;该总厂由其下属原铸钢厂、一铁厂、二铁厂、锻造厂等七个专业厂整体合并组成一拖(洛阳)铸锻件制造总厂,该总厂成立后将成为一拖全资子公司。2003年8月,该总厂更名为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即一拖铸锻公司。此间,一拖铸钢厂转由一拖股份公司负责管理经营。2006年8月4日,一拖集团公司以一拖人力(2006)284文件,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更名为“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铸钢厂”。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已经改制分立为以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为主体,其它具有法人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为辅的经济集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丁某某、窦某珍、任某某与一拖铸钢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立了铸钢车间的租赁关系,并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上加盖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的印章,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丁某某为履行该租赁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为此支出了x.31元。2006年6月28日,具有法人资格的一拖集团公司发出(2006)X号文件,以炼钢车间因环保不能达标和铸钢厂要限期搬出拖厂大院为由,不同意一拖铸钢厂的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且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一拖股份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的(2006)X号文件予以遵照执行,终止了与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表明一拖集团公司与一拖股份公司的财产与经营管理处于混同状态;同时,一拖铸钢厂在1995年12月份已经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确定由原铸钢厂、一铁厂、锻造厂等七个专业厂整体合并组成一拖(洛阳)铸锻件制造总厂,而该总厂为一拖全资子公司;2003年8月该总厂又更名为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即一拖铸锻公司;还因2003年8月之前,隶属于一拖铸锻公司的铸钢厂已经转为一拖铸钢厂,且原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已经改制分立为以一拖股份公司和一拖集团公司为主体、其它具有法人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为辅的经济集团,故一拖铸锻公司与一拖股份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管理也应确定为处于混同状态。一拖铸钢厂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作为经济组织,可在其职责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承担;又因一拖铸钢厂的法人与其他法人的资产和经营管理处于混同状态,故一拖铸钢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共同承担。一拖铸钢厂按照一拖集团公司的(2006)X号文件精神,终止了与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因此给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x.31元,应当由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共同予以赔偿。丁某某等要求赔偿的其它经济损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出,不予支持。一拖铸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能免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6日作出(2007)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共同赔偿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x.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若逾期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共同承担8000元,丁某某、窦某某、任某某承担800元。
一拖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一拖集团公司与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铸锻公司资产处于混同状态无任某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终审裁决结果,丁某某等人基于本案同一事实对一拖集团公司的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已被依法驳回,同时确定一拖铸钢厂隶属于法人单位一拖铸锻公司,丁某某等人明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却再次将一拖集团公司诉至法院。但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一拖铸钢厂无法人资格,隶属于一拖铸锻公司,另一方面在没有任某事实依据情况下主观推定一拖集团公司与上述另外两单位存在资产混同关系,进而判决一拖集团公司承担与其无关的4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该判决背离了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则,不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丁某某主张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没有任某法律效力。其主张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拖股份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
丁某某、窦某珍、任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丁某某、窦某珍、任某某与一拖铸钢厂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租赁铸钢车间于2006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协议加盖了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铸钢厂的印章,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该协议签订后,丁某某等为履行该租赁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并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因一拖集团公司(2006)X号文件,以炼钢车间因环保不能达标和铸钢厂要限期搬出拖厂大院为由,不同意一拖铸钢厂的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且一拖股份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的(2006)X号文件予以遵照执行,终止了其与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一拖集团公司与一拖股份公司,一拖股份公司和一拖铸锻公司在管理上确属混同状态,故对于一拖铸钢厂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并无不妥,一拖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诉讼费7431元,由一拖集团公司承担。
一拖股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一拖集团公司与一拖股份公司,一拖股份公司与一拖铸锻公司在管理上确属混同状态”无事实依据,要求一拖铸钢厂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所谓未履行合同责任某法律依据;二、丁某某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不成立,认定一拖股份公司终止了租赁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判认定丁某某三人存在40多万元的损失根本不成立,要求一拖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法律依据。
丁某某、窦某某和任某某辩称:一、一拖股份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出示的一拖集团公司文件、一拖铸钢厂印章等证明一拖股份公司、一拖集团公司与一拖铸锻公司在形式上虽是三个法人,但事实上资产混同,管理混同,法人人格混同。二、关于维修炼钢车间后期拉走部分的钢材、电线问题。当一拖集团公司投资管理部(2006)X号文件出台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当时一拖铸钢厂的采购方法是买材料不付款即赊账,后为了少支付货款允许供应商拉走部分钢材和电线冲抵货款,抵帐部分在起诉中没有计算在赔偿中。一拖股份公司再审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租赁合同是否成立。一拖铸钢厂与一拖股份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审判决一拖股份公司承担丁某某等人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丁某某等人损失40多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丁某某、窦某珍、任某某与一拖铸钢厂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铸钢厂炼钢车间租赁协议,其中房屋租赁协议书上加盖有一拖股份公司铸钢厂的印章,其他相关协议上一拖铸钢厂尽管未加盖印章,但丁某某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一拖铸钢厂也已同意接受,且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二、关于一拖铸钢厂与一拖股份公司的关系问题。
本案的租赁合同加盖有一拖股份公司铸钢厂的公章,而一拖铸钢厂不具备法人资格,一拖铸钢厂解除其与丁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原因是一拖集团公司下发的(2006)X号文件,该文件以“一拖铸钢厂炼钢车间因环保不能达标和铸钢厂要限期搬出拖厂大院”为由,不同意一拖铸钢厂的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一拖股份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的(2006)X号文件予以遵照执行,且一拖集团公司、一拖股份公司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一致,上述情况也说明两公司在财产、管理上存在混同,无法分清各自独立经营及独立的财产。故对于一拖铸钢厂违约未能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审判决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并无不当。
三、关于丁某某等人40多万元损失的认定问题。
一拖铸钢厂与丁某某等人达成了租赁经营协议后,丁某某等人为履行租赁合同,对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了履行,购买了相关的材料,维修了炼钢车间,且所购材料均有原一拖铸钢厂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因一拖集团公司不同意一拖铸钢厂炼钢车间对外租赁经营,一拖股份公司铸钢厂解除了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其对由此造成的丁某某等三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中,丁某某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多万元,原审依据相关有效证据确认损失数额为x.31元。一拖股份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再审中一拖铸锻公司辩称其不该承担责任,并提供了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此来证明与一拖铸钢厂无任某关系。该资产评估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丁某某等人对此证据亦不予质证,且原一、二审审理时一拖铸锻公司经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且不是本案再审的申请人,故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再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一拖股份公司的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卞亚峰
代理审判员赵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存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