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女,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与原告系姑侄关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与原告系亲属关系。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王某戊(斌),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与第三人王某戊系亲属关系。
原告陈某乙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某戊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3年向村X村委会批准原告在本村洛阳塑料制管厂南水泥厂路北建房,一起批的有三家,原告居中,东临张电贝家,西邻张社卷家,三家一起下的地基,原告因家庭困难,房子没有盖起来。2011年冬,原告进砖盖房时,第三人阻拦并拿出被告1995年11月7日给其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违法,没有实地勘查,证书记载内容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属伊川县X村行政管辖权已移交洛龙区人民政府。因此伊川县人民政府已不具备该案的被告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有关规定期限。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在1995年办理的,距今已有17年之久,所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三个月;3、第三人所持的商品房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自己应该是争议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而第三人取得的使用权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使用权证。依据《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现洛龙区X村洛阳塑料制管厂南水泥厂路北。1995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经村X乡、县审核,被告于1995年11月7日给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用途为商品房,使用期一年,四至分别为:东至张电贝营业房,南至水泥厂路,西至张社卷营业房,北至洛塑制管厂。东西长22.20米,南宽10米,北宽8米,面积200平方米。但该证到期后第三人无办理重新申请手续。原告陈某乙当庭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为1995年9月6日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户主陈某乙,分别为:东至张电贝,南至路,西至张社卷,北至塑料厂。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争议的土地为同一地块,只是南北宽度不一,大面积重合。第三人与被告均认为原告所持证件为涂改证件,但又均不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亲属因在争议土地施工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诉至洛龙区法院,后撤诉。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其使用期为一年,其性质属于临时用地。第三人在该证到期后无再重新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故该证已不具备任何效力,第三人不再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故第三人的使用证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撤销该使用证的诉求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而给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被告所为,故伊川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第三人述称本案属复议前置案件,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属行政许可性质,不属于行政确认范畴。故第三人的述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1995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乙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