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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宏信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宏信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桥农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宇,河南九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廊坊宏信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承继、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金龙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宏信公司拟建80T/D芝麻饼预处理及粕库输送工程,购买金龙公司设备,供货范围:设备以清单为准;合同总金额:成套设备总额45万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金龙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质量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约定标准,金龙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代培技术人员,产品三包,由金龙公司免费保修一年,并负责长期维修,维修期间如需要更换生产线的零件,费用由宏信公司按成本价承担,其余费用由金龙公司承担,设备说明书及相关证书应随设备同时交付,安装调试符合标准,10日内宏信公司应出具合格证,逾期视为符合标准,合同自签订起生效,设备供货期为30天,设备安装期为30天,设备调试期为10天;交提货地点:金龙公司。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金龙公司负责代办托运,费用宏信公司负担,宏信公司按设备清单验货,并在清单上签字;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时,宏信公司交设备定金合同总额的30%,合同生效;发货时宏信公司付至合同金额80%(含设备定金),设备安装结束,再付合同总额的10%,下余10%调试结束后2009年12月31日内付清;违约责任:金龙公司违反合同第三条,宏信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视为违约,任何一方违约给付对方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宏信公司提供了设备。诉讼中,金龙公司与宏信公司关于金龙公司是否对设备进行安装发生争议,金龙公司认为已安装完毕并申请法院对运至宏信公司处的设备安装情况勘验,宏信公司认为金龙公司未进行安装。依金龙公司勘验申请和查明案情需要,2010年5月27日,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宏信公司处对设备是否安装情况进行勘验,但宏信公司对此予以拒绝,致使无法勘验。

原审法院认为,金龙公司与宏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金龙公司与宏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问题为金龙公司是否对合同所涉设备进行安装。对此问题,双方发生争议,需到宏信公司所在设备现场进行勘验方能予以确定,但原审法院依金龙公司勘验申请和查明案情需要到达宏信公司处进行勘验时,宏信公司予以拒绝,致使处于宏信公司实际控制和持有的设备无法勘验,金龙公司对此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宏信公司,符合规定,应推定该主张成立,即金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故此,金龙公司履行安装义务后,有权要求宏信公司支付约定的合同余款4.5万元,宏信公司亦应当支付合同余款4.5万元,但宏信公司未予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支付安装费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关于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宏信公司的辩称,因其未向法庭提供金龙公司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合同应予解除的有关证据,及经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宏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金龙公司支付费用4.5万元、违约金2.25万元,共计6.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宏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宏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是错误的。1、金龙公司仅提供了合同书及发货清单,不能证明已安装完毕设备,应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程序违法。金龙公司未提供安装完毕的初步证据申请法院进行勘验,宏信公司不同意勘验。宏信公司未接到法院通知,对于勘验应由双方技术人员陪同下才能完成。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主观推论,推定金龙公司的主张成立,金龙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逻辑上是不成立的。二、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1、关于设备质量问题及解除合同,宏信公司已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是金龙公司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该两案存在一定的联系,应先解决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再进行其他问题审理。依据民诉法“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应中止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宏信公司收到金龙公司发出的货物,并且金龙公司已对设备进行安装完毕,因宏信公司不签字认可,所以关于安装问题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关于宏信公司起诉设备质量问题并申请进行鉴定,说明金龙公司安装的设备宏信公司已投入使用。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龙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对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主张其已安装完毕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宏信公司住所地并通知其进行勘验时,宏信公司拒绝配合,使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无法进入现场对设备的客观情况进行勘验。因此,宏信公司妨碍金龙公司举证,可以推定金龙公司对设备已安装完毕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对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金龙公司请求宏信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非必须以另一案宏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此,宏信公司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宏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宏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曾小潭

审判员秦宇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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